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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不合理的质疑前置程序(二)
作者:lvhanyang
题目:不合理的质疑前置程序(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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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在近几年的实践中,我们发现,供应商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将耗费很多时间,而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通常来看,供应商向他们提出质疑起不到实质性的作用。然后供应商还必须经过投诉后才能提出行政诉讼,拖延了纠纷解决时间,难以快速有效解决政府采购行政纠纷。
    其次,从法理上分析,根据《政府采购法》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政府采购人通常应当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采购,在特定条件下可自行采购。由于政府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是委托关系,当采购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时,这种委托关系也就是一种行政委托,按照行政法委托理论,被委托组织只能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进行活动,同时因委托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这样,在政府采购过程的前契约阶段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可以视为行政法律关系。那么,在这一阶段中,无论是作为行政机关的采购人还是行政机关被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与当事人发生纠纷,都可以视为行政纠纷,行政纠纷当然可以提出行政诉讼,而《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规定,供应商对采购机构或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不满意或在规定时间内未收到答复,进而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这一系列程序之后,且只有对投诉处理不服或投诉未做处理时,方可提起行政诉讼,这大大拉长了纠纷解决期限,使纠纷难以及时得到有效解决。可见,政府采购法把质疑程序前置,不仅不能及时救济当事人权益,而且也不利于法律规制的救济权利的实现。
    此外,我国《政府采购法》及财政部颁发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对质疑程序前置的规定还与我国其它法律相冲突。由于政府采购法第26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是公开招标,而招标则须受我国《招标投标法》约束。那么,由招投标采购方式所引起的争议,虽然是属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主管范围,但也离不开《招标投标法》的规范,包括招标投标的法律责任和救济途径。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人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招投标的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供应商手中。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都是属于同一位阶的两部法律,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然而,我国的《政府采购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招标投标法》的相应规定发生了严重的冲突。为了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笔者认为,应该尽快修订这两部法律及相关法规中有关质疑与投诉的规定,取消质疑前置程序,一方面维护我国法律的一致性和严肃性,一方面更大程度地保护供应商的权利,进而保证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在统一的法制环境中健康运行。


  发贴时间2006-09-21 10:2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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