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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国货采购制度不是中国的“发明”(二)
作者:zhxh
题目:国货采购制度不是中国的“发明”(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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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货采购制度不是中国的“发明”(二)
---由中国美国商会2010年白皮书政府采购部分谈起
来源:国际商报 2010-5-7第四版

国际关系学院公共市场与 政府采购研究所博士 吕汉阳



中国尚无义务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我国尚未加入GPA,并未成为其缔约方。目前,我国还没有义务开放政府采购市场。
  GPA是一项诸边协议,其“诸边”性质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自愿加入,即所有世界贸易组织(WTO)签约方都有权利自主选择是否加入并签署,何时签署,而且不满意时有权选择退出;二是条款仅对签字国生效,GPA缔约方之间相互开放政府采购市场,非GPA缔约方不受协议条款的约束,也不享受GPA缔约方相互给予的优惠政策;三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其执行、管理机构政府采购委员会的运作相对独立自主,权利由GPA赋予。
  GPA的诸边性质使它显示出两个显著特征:缔约方数量的有限性和缔约方承诺的局限性。由于缔约方有权选择加入或者不加入,因此,缔约方的数量是有限的。同时,所有GPA缔约方的承诺都体现在各自加入GPA文件的几个附录之中,附录中没有涉及的领域都不受GPA约束,因此,缔约方的承诺也是有限的。
  虽然与WTO的其他协议相比,GPA带有诸边性质,但它是迄今为止参加的国家和地区最多的一个关于政府采购方面的协议,截至2009年底,共有41个缔约方及22个观察员。缔约方主要包括美国、欧盟及其27个成员国、加拿大、英国、瑞士、挪威、日本、韩国、新加坡、中国香港和以色列等。不难看出,目前,GPA的缔约方仍以发达经济体为主。同时,GPA还设立了观察员,包括中国在内的20个国家和地区为其成员。另外,处于观察员地位的还有4个国际组织,分别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大会及国际贸易中心。
2007年12月28日,我国政府代表签署了加入GPA的申请书,我国常驻WTO代表团当日将申请书和我国加入GPA初步出价清单递交WTO秘书处,这标志着我国正式启动加入GPA谈判。由于谈判还未结束,在签署该协议之前,我国还没有义务开放我国的政府采购市场。而且,即使我国签署GPA相关协议,开放也仅对协议的缔约方有效,对其他非缔约方仍然是不开放的。

  GPA缔约方仍可采取购买国货原则
  GPA协议将非歧视原则作为其主要原则,对购买国货制度起到了限制作用。但是由于各种原因,非歧视原则对购买国货制度的限制作用只能是有限的。对未签署GPA的国家或地区来说,由于GPA具有诸边协定的性质,不属于WTO成员方签署的“一揽子”条约,而是由相关国家通过双边谈判的方式自行决定是否加入的,所以谈判结果仅对谈判成员生效。因此,对未签署GPA的包括WTO成员在内的国家或地区,GPA缔约方的政府采购仍可采取购买国货原则。
  以美国的国货采购制度在加入GPA及其他双边协定后的情况来看,根据《1979年贸易协定法》,美国对《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和WTO《政府采购协议》缔约方在这些协议所涵盖的采购中,免于适用“购买美国货”条款。根据前者,加拿大、墨西哥享有豁免权;根据后者,欧盟、日本、瑞士、韩国等41个GPA缔约方不受限制。对于其他国家,美国的国货采购制度仍然适用,包括对来自中国的产品参与美国政府采购同样受到限制。
  美国是政府采购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仿照美国的立法实践,我国在加入GPA后,之前存在的有关国货采购制度仍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适用。而对于GPA的缔约方,则可以通过国内立法转换,明确其不受我国国货采购制度限制即可,完全没有必要将国货采购有关制度完全废除。而且美国等发达国家也是这样操作的,有先例供我国借鉴。
  因此,对于中国美国商会2010年白皮书中“两个恳请”的提法,我们很难理解。美国是GPA最早的缔约方之一,而至今也没有将国货采购的相关法律全部废除;而中国的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才十几年,制度完善的程度与美国无法相比。在这样的情况下,中国美国商会却单方面要求中国废除涉及国货采购的相关法律,于法于理,笔者以为都值得商榷。


  发贴时间2010-05-24 22: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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