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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此招标行为该如何界定?
作者:ceasren
题目:此招标行为该如何界定?
MAIL:liuqu@163.com
IP地址:219.232.112.*


   我单位组织一项工程招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邀请三家投标单位,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方式,招标前按规定将招标控制价进行了公布,但是在开标会上,其中有两家的投标报价仍然高出招标控制价。后经评委会宣布本次招标失败,重新组织招标。
   因为,此次招标我单位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准备,鉴于上述情况的出现,不得不重新组织招标。
   请教专家,我单位是否可以没收上述单位投标保证金?(参照相关投标保证金沉没规定,似乎不妥)再者,我单位是否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上述两单位存在扰乱建设市场或不守诚信等不良行为记录?敬请专家解惑!

  发贴时间2010-08-24 18:44:33 
 ** 贴子回复

作者:安徽老徐
题目:安徽老徐的答复(供参考,欢迎指正)
MAIL:xuying78@163.com
IP地址:58.243.45.*




   按照30号令的规定:这两家投标保证金应予以退还;还有,投标保证金不能使用“没收”或“处罚”等字眼,它实为一种担保。
   第二,招标人应该承担“重新招标”等风险,不能将背景材料条件下的所述风险转嫁投标人;
   第三、投标文件是投标人发出“要约”的载体,其报价是综合考虑施工范围和图纸、招标文件有关清单计价规则及相关费用定额、其拟采用的施工方案、材料信息价、劳动力价格、企业自身管理水平、竞争态势、投标和经营策略等因素作出的。投标报价是投标人自愿行为,除国家有强制性规定以外,招标人不能强制对其投标报价做限制。
   第四、为了节约投资,或为了防止投标人围标抬标,有些地方采用公布最高投标限价的做法。法律法规对此没作出限制或强制性规定对此做法,资深专家也有褒有贬,看法不一。

    由此,若发生背景材料的情况,招标人作出的投诉应是无效的,投标人的行为也不该被界定为不良行为。
    






  发贴时间2010-08-25 09:58:59 
 ** 贴子回复

作者:安徽老徐
题目:安徽老徐的补充答复
MAIL:xuying78@163.com
IP地址:58.243.45.*




本论坛的资深专家毛林繁博士针对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情况做过详细的介绍,有的时候,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时,并不意味着招标一定失败。





  发贴时间2010-08-25 10:07:34 
 ** 贴子回复

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对投标人投标价格高于“招标控制价”就作为不守诚信等不良行为记录的看法
MAIL:tanggq@ctba.org.cn
IP地址:123.116.129.*




  正如以上老师的看法,招标设置“招标控制价(或称拦标价)”我认为是不对的,是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授予合同的条件有差异。因为过去讨论了多次,在此对“招标控制价”不展开讨论了。重点谈对其它问题的看法,如下:
  1.既然邀请招标,就不应只邀请三家投标,最少5家,最好7家。由于邀请投标人过少就造成了有效投标只有一家的局面。
  2.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是由他依据招标条件和自己的能力,完成招标项目的任务需要的价格。不同的投标人投标价格也不同,报价高与低是投标人的权利。但是招标人有认为投标价格过高或过低,确认为无效标的权利。
  3.评标委员会有确定招标失败和重新招标的权利,但是结合你们的情况,还有一家是有效标,如果该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合理,招标人可以接受时,不能认为“明显缺乏竞争”,而是有明显竞争的投标价格,就应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授予合同条件,通过评标确定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否则把投标价格合理、有能力完成合同任务的投标人作无效标(即废标)处理,该投标人有权向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4.即使是由于投标人投标价格过高,评标委员会确定为招标失败,其责任也不是投标人的,而应是招标人的。你单位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是应该的,应自行承担责任。更不能由此确认为投标人扰乱建设市场或不守诚信等不良行为记录,也不能作为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的理由。
  5.依据法律和法规以及惯例,投标保证金只有在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后不缴纳履约保证金(即不签订合同)时,才能由招标人扣留其投标保证金,以补偿由此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所以不能因为投标价格过高,就扣留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以上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0.8.25..






  发贴时间2010-08-25 14:47:11 
 ** 贴子回复

作者:点石成金
题目:回徐老师:投标保证金有“没收”一说。
MAIL:zzj0102@sina.com
IP地址:123.157.114.*




七部委30号令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报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部委政令里,招标人在特定情况下,是可以“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的。






  发贴时间2010-09-11 10:38:31 
 ** 贴子回复

作者:安徽老徐
题目:安徽老徐的补充答复(2)(供参考,欢迎指正)
MAIL:xuying78@163.com
IP地址:58.243.32.*




   非常感谢“点石成金”网友严谨的态度,有关招标投标制度、规章、规范性文件虽然日益体系化,但不可能面面俱到,也还是有一点漫漫长路需要有志于招投标事业的朋友们反复思考、摸索和总结,为提高我国招标投标事业出一份微薄之力。
   现就本人2010年8月25日提出的“投标保证金不能使用“没收”或“处罚”等字眼,它实为一种担保”的说法,展开如下讨论:
   依据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政处罚的种类有以下七种: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三章规定了具体的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 :
  (1)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3)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依据本法的规定:能够被“没收”的应为“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执行“没收”职能的单位只能是上述(1)(2)(3)规定的主体。
   招标投标活动是一种被法律法规规范下的民事活动,虽然相关招投标当事人行为也要受到法律法规的约束,但投标保证金是一种平等民事活动的担保,该担保与有执法权的行政主体是没有关系的,它只能是招标方和投标方之间的一种保证诚信的契约。
 






  发贴时间2010-11-25 11:5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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