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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积极参与讨论-回复问题四
作者:毅青
题目:积极参与讨论-回复问题四
MAIL:wyqkk@163.com
IP地址:113.128.67.*


暗标的要求是要细写,过去我们都是这样操作的,连封面的字符、段落都规定了,还提供样品。不然怎么叫“暗标”。 

为什么毛老师的文章不能回复啊?

  发贴时间2010-09-08 11:22:02 
 ** 贴子回复

作者:mlf
题目:暗标应怎样倡导
MAIL:lfm@ctba.org.cn
IP地址:124.42.38.*




暗标的本意是不让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指导投标人名称,从而有利于其公正的将进行评审。但如何才能不让他们知道具体投标人名称则是有技巧的。建设部标准文件中规定的暗标做法太细,这里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规定细了好不好,是否有利于招标人选择中标人?比如排版要求、打印要求、夜色要求等,这些内容是否会透露投标人信息,进而能让评标委员会指导师谁投的标?我认为不会!相反,会增加评标委员会评审暗标(形式)的工作量。比如规定行间距1.5倍,结果投标人有两页按1倍间距排版,是不是要废标;再有,比如规定左边距20mm,评标委员会是不是要每页量一下?结果有一页左边距为19mm,是不是要废标?我认为这种废标不利于投标人竞争,因为这是形式而不是内容。
   所以关于暗标的规定,只要能达到不让评委知道投标人名称就可以了,越简单越好,比如规定“施工组织设计中不得出现可识别投标人身份的文字、名称、标识等内容”就可以了,大可不必按建设部标准文件那样规定,否则有百害而无一利,不利于市场健康发展。供参考!lfm






  发贴时间2010-09-08 13:51:01 
 ** 贴子回复

作者:点石成金
题目:“暗标”的规定,不具备法理基础,是不合法的规定!
MAIL:zzj0102@sina.com
IP地址:123.157.124.*




毛老师从合理性的角度对“暗标”利弊进行了分析,很到位!学习了!
本人试着从“合法性”的角度对暗标做法进行分析。

  在《建设部标准文件》中,对“暗标”在“打印颜色要求、排版要求、图表大小、字体”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其出发点无非就是为了使所有的标书看上去都一样,让评委在评标时,无法对“打过招呼”或“心有所属”的标书私下实行“打分倾斜政策”。  
  简而言之,就是为了防止投标人和评委会成员串通投标,达到不法目的。 
  采用白版“暗标”来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其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是,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合法性却是值得质疑的。 

  其一:谁来为投标文件的安全性负责? 
  大家知道:递交标书并经拆封后,评委才能进行评审。使用“白版”标书,因为标书的版式都一样,事先只得编号,当然,编号一般是没有投标人的事的,要么是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要么就是监督人员在编号。编好号以后,然后再由工作人员送到评标室进行评审。 
  在这个编号的过程中,投标文件的安全性风险是很大的:谁来保证投标人的标书和编号的一致性?谁来保证标书不被混编错编?谁能担保投标人的标书不被掉包?谁能保证某份标书不被使坏暗中做上标记?…… 
  一旦发生上述情况,都对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但使用白版“暗标”后,投标人却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   
  在发生投标文件被混编错编、甚至被掉包时,由于投标人递交的是“白版”的标书,一点分辨是非的余地都没有,最终结果都一样,只能是“查无实据”。
  因此,使用这种“暗标”,是对投标文件的安全性风险不负责任的一种做法! 
  最致命的一点是,即使投标人知道自己的标书在安全性方面出了问题,也无法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二:违背了《民法》、《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民法》、《合同法》有关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一致的。根据立法精神,投标人有义务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和递交投标文件。而投标文件递交给招标人后,招标人则有义务保证投标文件的安全,应该对标书的安全性负责。  
  《建设部标准文件》中关于白版“暗标”的规定,很明显地,赋予了招标人在截标后仍任意处置投标文件的空间和机会,却没有要求招标人必须为投标文件的安全性负责。 
  因此,白版“暗标”的做法,是用规范标准的形式非法限制了合同关系一方的权利,放纵了合同关系另一方行为,直接把双方的法律地位置于不平等的状态下!在实质上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衡,违背了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发贴时间2010-09-09 09:44:13 
 ** 贴子回复

作者:点石成金
题目:“暗标”的规定,不具备法理基础,是不合法的规定!(二)
MAIL:zzj0102@sina.com
IP地址:123.157.124.*




  其三:有悖《招标法》的立法精神。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从《招标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招标法》是要求招标人必须对投标文件的安全性负责的。因此要求标书在拆封前,由“投标人代表或公证人员”查验标书密封情况,以检查招标人的标书保管责任,防止标书被调换和私自拆封。 b&,*QuC  
  而《建设部标准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恰恰给了招标人和其他有机会接触投标文件的人,调换标书、暗中做手脚的最好时机,而这个过程投标人却无法实施检查、监督和维权。这完全不是在要求招标人对投标文件安全性负责,而是让招标人根本不需要对投标文件的安全性负责! 
  因此,《建设部标准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和《招标法》的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完全违背了《招标法》的立法精神! 

  其四:思维误区探析
  综观《建设部标准文件》中有关“暗标”的规定,立法者思维存在一定误区。  
  或许在一些“砖家”的潜意识里,只有“投标人”是被监管的对象,而“招标人和相关工作人员”都不是被监管的对象!   
  推出这种办法的“砖家”的潜意识里,有一种把投标人视为“投机分子”,而把招标人、工作人员和监管人员都视为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的观念在作祟! 
  简而言之,就是陷入了一种“管理思维”的误区,片面地认为只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是“被约束和管理”的对象,而不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也视为“被约束和管理”的对象。忽视了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建设部标准文件》中关于“暗标”的规定,是对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是对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肆意践踏!违背了《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招标法》的立法精神!    
  《建设部标准文件》中有关“暗标”的规定,把投标人置于和招标人完全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一种没有法理基础的做法!  
  希建设部门的高官们对此问题给予高度重视!






  发贴时间2010-09-09 09:45:15 
 ** 贴子回复

作者:毅青
题目:不支持暗标
MAIL:wyqkk@163.com
IP地址:113.128.95.*




其实,我一直在呼吁不要用暗标方式招标,因为实在没有必要,它对串标没有多大作用,暗到一模一样时,就难讲是否会搞错。倒是还没有像楼上的同仁那样提高到合法地位损害的高度。
采用暗标只是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不信任,担心评委与投标人之间有什么猫腻。其实,确切说防止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标这是专家库建设的系统工作,是信用标准的建设以及评委个人职业道德操守的系统工作,这个工作不是暗标就解决了的,而是专家库建设的长期管理工作。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像防贼一样总归有些过分,对于个别人的个别行为有其他处理办法,例如可以解除专家身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但不应一概而论,毕竟评委是招标人“请”来的,是来当参谋的,是应当受人尊敬的。至于个别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违法行为,应该从严处理,用以惩戒他人。在专家库的建设和管理中也应注意组织专家进行法律法规的学习和认识。长期做好这些工作,还用暗标吗?






  发贴时间2010-09-09 10:4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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