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点石成金
题目:“暗标”的规定,不具备法理基础,是不合法的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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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有悖《招标法》的立法精神。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从《招标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招标法》是要求招标人必须对投标文件的安全性负责的。因此要求标书在拆封前,由“投标人代表或公证人员”查验标书密封情况,以检查招标人的标书保管责任,防止标书被调换和私自拆封。 b&,*QuC
而《建设部标准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恰恰给了招标人和其他有机会接触投标文件的人,调换标书、暗中做手脚的最好时机,而这个过程投标人却无法实施检查、监督和维权。这完全不是在要求招标人对投标文件安全性负责,而是让招标人根本不需要对投标文件的安全性负责!
因此,《建设部标准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和《招标法》的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完全违背了《招标法》的立法精神!
其四:思维误区探析
综观《建设部标准文件》中有关“暗标”的规定,立法者思维存在一定误区。
或许在一些“砖家”的潜意识里,只有“投标人”是被监管的对象,而“招标人和相关工作人员”都不是被监管的对象!
推出这种办法的“砖家”的潜意识里,有一种把投标人视为“投机分子”,而把招标人、工作人员和监管人员都视为不食人间烟火的“圣人”的观念在作祟!
简而言之,就是陷入了一种“管理思维”的误区,片面地认为只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是“被约束和管理”的对象,而不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也视为“被约束和管理”的对象。忽视了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建设部标准文件》中关于“暗标”的规定,是对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犯!是对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肆意践踏!违背了《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招标法》的立法精神!
《建设部标准文件》中有关“暗标”的规定,把投标人置于和招标人完全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一种没有法理基础的做法!
希建设部门的高官们对此问题给予高度重视!
2010-09-09 09:4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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