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ctba 题目:论坛成果交流--论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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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工程招标评标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周元楼
我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投标中的评标活动采用由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这一规范决定了评标委员会组成的法定特性,排除了其他组成的可能性。对于工程招标投标而言,采用专家等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更具有其特殊的意义。在招投标实践中,这种制度也存在一定的缺陷。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周元楼在分析了评标委员会的特性后,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一、评标委员会负责工程招标评标工作,具有法定性。《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主体、组成结构、组建方式、以及回避和保密的要求。这就告诉了人们,评标委员会一经组成即具有法定评标地位,其他组织不能代替。
二、评标委员会从组织性质上来看是一个临时性组织。法律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在招标活动进入开标阶段的前期组建,由招标人的代表与专家组成,承担专项工程招标活动的评标工作,招标结束后即时解散,专家全部为兼职身份。
三、评标委员会的作用是负责工程招标评标工作,具有科学性,保证了工程建设质量安全可靠,认证经济价格合理。评标委员会出具的评审结果具有绝对权威。
四、正是由于评标委员会的这几个特性,导致了实际操作中的一些问题:
1、 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缺乏明确的法律监督
从法律角度来讲,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应该具有绝对的权威性。但在实践中,由于招标文件中设定的评标标准和办法不当或因评标专家自身素质、水平等原因而导致评标结果的不合理、不权威。出现这种情形后,法律没有明确如何处理的规定。行政主管部门虽然具有行政监督责权,但不可以行使行政手段否定评标结果。即使依据行政法律责成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但也出现原评标委员会解散后不能重新评审或者拒不进行重新评审的情形,使得投标人的利益无法保证和质疑无法解决。
2、评标委员会为临时性组织,不具有责任主体能力
《招标投标法》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实践中,评标委员会来源于各个不同的单位,在评标活动中充当了行使权力工作者(相当于公职人员)的角色,评标结束后即自行解散。如果评标结果出现错误,或者因评标结果的严重错误而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其责任主体由谁来承担呢?评标委员会本身是临时性组织,无民事责任能力。这是否就说明评标委员会具有法定的过错当然免责呢?
鉴于此,笔者呼吁我国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法制,明确关于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主体能力和相关的监督机制,推动评标工作的科学、规范、公正、合法,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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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12-18 14:29: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