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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条例》第九条具体情形应如何解读
作者:初为招标人
题目:《条例》第九条具体情形应如何解读
MAIL:rhcenter@sina.com
IP地址:117.89.161.*


《条例》第九条对招投标法不招标情形进行了补充,但第二种情形“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中的采购人是否包含采购人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呢?

  发贴时间2012-03-08 09:22:05 
 ** 贴子回复

作者:有问有答
题目:两种观点
MAIL:richardfigo@hotmail.com
IP地址:117.89.161.*




目前,有部分观点认为本情形中“采购人”范围的界定仅
指其自身,而不应包含其子公司,理由是子公司与母公司属
于不同的独立法人。而另一种观点对“采购人”范围的理解与
之相反,即本情形中“采购人”的范围应当包含其下属子公司。
这种理解认为,如果“采购人”所指范围如果不包括其子公司,
那么这条规定的内容缺乏实际意义,同时也是对社会成本的
浪费。
结合实践来看,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道理:
对于“采购人”仅指其自身这种观点来说,是对该条文的
恪守,采购人的子公司确实与采购人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分
别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是使用公共资金的采
购人,如果不通过招标而直接由子公司进行建设或生产,那
么其价格如何确定,是否会存在缺乏监督的情况。
对于“采购人”可以包含其子公司这种观点来说,其认为
首先,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控股权和管理权,如果母公司作
为采购人,其子公司确有能力建设、生产或提供,却不能为
之,是对这种控股关系的一种干涉;其次,七部委30号令中
规定“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如该施工企业资质符合工程
要求的可以不招标。”那么如果该施工企业(具备相应资质)
让其下属的同样具备资质的子公司来为其建设,这种情形从
理解上也应是不被禁止的。条例中的本条规定,从内容上是
对30号令该条的扩大而不是限制,因为条例中用的是“采购人”,
而30号令仅指施工企业;最后,如果采购人的子公司具备建
四、具体条款内容
需区别分析
3
设或生产的资质而不能直接提供,而仍走招标程序,是一种
社会资源的浪费。在立法阶段, 并不能主观认定这种情况
下, 价额的确定必定存在问题。相反,如果善意的实施,其
采购成本很可能会因为“采购人”与其子公司利益一致而低于
招标产生的价格(如果采用招标方式,则采购人的子公司是
无资格参与竞标的)。如此则可能导致采购人的采购成本和
招投标产生的各方成本的无谓增加。
另外, 在此还应当考虑两个问题: 一是本情形中的“ 能
够”应是指采购人具有承担工程项目所必须具备的资质或相关
许可;二是假设“采购人”涵盖其子公司,首先应明确,“子公
司”只能是全资或控股;其次,涉及到工程价格如何合理确定
的问题。如没有科学的办法确定,也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
因为本条内容对招标活动的影响较为重大,故对于该种
情形的准确理解还有待立法部门尽快明确。






  发贴时间2012-03-08 10:08:02 
 ** 贴子回复

作者:咕咚一声
题目:请前后联系
MAIL:54gudong@sohu.com
IP地址:58.54.128.*




《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一)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二)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三)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条规定的规避招标。

请结合《实施条例》第七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前后理解,首先请明确采购人的项目是不是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若属于,则审批核准部门明确招标方式,看这样的项目需要招标还是可以不招标。若不属于,说明采购人的项目的发包事宜可以自由选择,属于完全的市场经济。

我想,《招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规范公共资源项目,通俗的讲,就是自我约束和约束下级的制度,假如你的项目都不在这个范畴,政府也不会管这摊子事,市场经济嘛。
上述意见,仅供参考。
——湖北  朱海东






  发贴时间2012-03-08 15: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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