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招标文件违反实施条例如何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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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招标工程类388条目《合同价是否必须是中标价》的问题讨论中,已经清楚的说明招标人是违反《招标投标法》和《实施条例》的,正确的做法就是应及时用中标价与中标人签订合同,而合同签约价就应是中标价,而不是别的“最低中标价”。现在的问题是更加复杂了!因为招标人不按中标人的中标价签约(违法)而造成未能及时签订合同,而且已经过了投标有效期,应终止招标了。在已经确定中标人的情况下终止招标,招标人要承担法律责任,也就是说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要对中标人进行全部经济损失上的补偿。现在问题更进了一步,中标人已经进场施工并使工程完成了一半,施工单位之所以这样做,是在你们批准下或默认之下进行的,所以目前的主要责任应是招标人的问题。虽然未签订合同,但是招标人已经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也就意味着招标人与中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即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生效。不存在利用违反实施条例,判定中标无效的问题(已过了投标有效期)。在这样的情况下是不能终止施工解除合同(虽然没有合同,但是承担责任和义务的解除)的。如果终止施工(发包人有这样的权利,但是属发包人违约责任引起的)应按合同条款的有关规定处理。依据2007年版《标准施工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之规定,除应将施工单位已经完成项目费用进行支付外,还应补偿给承包人造成的所有损失。也即将剩余工程费中利润部分,补偿给施工单位。可以看出这样做,发包人损失是很大的,可能远远超出中标人的中标价与“最低中标价”之差。
建议:按照老徐老师的建议,变更合同,按照中标人的中标价,尽快补签签订合同,以使工程进行下去!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2.5.23.
2012-05-23 10: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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