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祝东风
题目:递交投标申请与实际投标组织结构不一致是否应废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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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唐教师的观点,补充一下自己的理解。
问题涉及到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投标申请人三个概念。
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相关法规中有投标人、潜在投标人的概念,但无投标申请人这一概念。对于上述三个概念,理解如下:
1. 潜在投标人,指知悉招标人的招标项目的有关条件和要求,符合投标的基本资格条件,可能有兴趣参与投标的供应商。
2. 投标人,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实务中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正式递交了投标文件的供应商,投标人从潜在投标人中产生,两者属于包含关系。
3. 投标申请人,指向招标人申请投标,取得招标文件,有意向投标的供应商。投标申请人也属于潜在投标人,但并不一定成为投标人,因为有可能经权衡后不参加投标。
对于投标人、潜在投标人的权利义务,法律法规有所规定,对于投标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在法律上并未有明确的规定,但应符合潜在投标人的要求,如保密等。同时,法律并未规定投标人必须从投标申请人产生,潜在投标人只要进行了投标就成为投标人。
对于本次问题,是未经申请投标的投标人或是与申请人不一致的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是否应作废标处理?
对此,分析如下:
1. 法律法规是否要求必须经过申请投标才能提交投标文件?招投标涉及的法律法规是没有规定的,如要进行申请也不符合立法精神。
a) 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并没有要求申请投标的程序。
b) 招标投标法规定,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投标人是否少于三个,只有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才能确定。如是必须经过申请投标的程序,才能进行投标,则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或开标前就已明确参加投标人的最大数量,与立法精神相冲突。
2. 对于未经申请进行投标或是与申请人不一致的投标人进行投标,招投标涉及的法律法规并未将其列为否决的情形,就不应进行否决。《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的,应当否决该投标人的投标,似乎相似,但本次问题中的投标人并未隐藏不同主体的情况,不存在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情形。
在招投标实务中,存在要求进行投标申请的情况,申请投标程序有利于招标人缩小潜在投标人的范围,把握招投标进展,同时在对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时便于通知潜在投标人,但是不应将申请投标作为投标的必经程序或把投标人从投标申请人固定,只要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潜在投标人都可以提交投标文件成为投标人。
上述个人理解,供探讨!
祝东风
2015.1.22
2015-01-22 1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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