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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关于串标的认定
作者:fengyanzaiqi
题目:关于串标的认定
MAIL:105590747@qq.com
IP地址:60.209.238.*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为相互串通投标。若A、B两家公司授权委托人均为A公司的甲、乙两个人,若出现这种情况,是否视为两家公司串标,法律只规定了同一单位或个人,对委托同一单位的不同人员没有规定?另外,若出现甲乙两个人社会保险同为A公司缴纳,同时A公司又出具了与甲的解聘合同证明,又该如何判断串标。恳请老师回答,谢谢

  发贴时间2015-12-02 18:59:50 
 ** 贴子回复

作者:安徽老徐
题目:安徽老徐的答复
MAIL:xuying78@163.com
IP地址:223.104.33.*




     从案例介绍的情况来分析,不属于非法串标的充要条件。
从民事关系法则来看,只要被授权人具有行为能力即可,其作为被授权人身份的合法性,与其和授权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合同关系等没有关联。对于民事主体来说,法无禁止均可为。
     当然,若发现出现实施条例规定的“属于非法串标”或“视为非法串标”等情形的,可做无效标处理。
      个人意见,供参考。

                                              安徽    徐鹰

      
      






  发贴时间2015-12-03 07:37:10 
 ** 贴子回复

作者:fengyanzaiqi
题目:谢谢老师回复。
MAIL:105590747@qq.com
IP地址:60.209.238.*




谢谢老师回复。





  发贴时间2015-12-03 10:05:40 
 ** 贴子回复

作者:virid
题目:.....
MAIL:77949755@qq.com
IP地址:175.153.40.*




不同意安徽徐鹰的意见。
甲、乙两人是A公司员工,只能服务于A公司,依照《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甲、乙两人从事的经营活动由A公司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B公司委托A公司人员办理投标事宜,实际是基于A公司的信任而非甲、乙个人原因,因此属于典型的串通投标情形。
提问者,奉劝一句,不要总想钻法律空子。






  发贴时间2015-12-04 18:11:05 
 ** 贴子回复

作者:安徽老徐
题目:安徽老徐的补充答复
MAIL:xuying78@163.com
IP地址:218.23.42.*




    
   我是从就事论事的角度去分析和考虑问题,并结合“法无禁止皆可为”的精神去分析此案例。 
   按照民法和合同法等规定:只要被授权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取得合法有效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即可在委托的事项范围内行使代理行为,其代理身份的合法性与是否与任何企业法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无关。
   我至今尚未看到有法律或法规对完全符合案例情况作出的限制性规定。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没错,但,若经过其授权,具有合法身份和行为能力的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行为,企业法人同样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的情况,有非法串标围标的可能性,但不是必然,下结论和判断是需要讲证据的,不是靠主观臆断来定性的。
    个人意见,供参考。
                                             安徽  徐鹰
                                              2015.12.7
   






  发贴时间2015-12-07 14:4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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