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uest
题目:关于在合同谈判时能否压低中标价格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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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人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必须写明招标人接受的中标人的投标价格,既是中标价,也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签约的合同价格。《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文件对这个问题都有明确的规定,投标人的投标价在中标前或后签订合同时都是不能改变的。特别是七部委2003年3月8日颁布的第30号令更有明确规定。如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标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第六十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之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上述两条规定清楚的说明,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前或后,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和投标方案,是不能改变的。也就是说既不能要求投标人承担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任何附加任务,也不能要求降低投标人所报价格。即报高的不降,报少的不补,漏项的也不补。以投标价格(如有算术错误时为修正后的投标价格)作为与中标人签订的合同价格。所以某些招标人经常采用确定中标人之前,通过竞争性谈判要求承担招标文件规定以外的任务或降低投标报价,并依此作为授予合同的条件。这样作是违反《招标投标法》及相关配套性文件规定的。
以上仅为个人看法,供参考。
唐广庆于2008.6.30.
2008-06-30 14:2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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