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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请教专家:项目的成本价如何确定?
作者:vivigolo
题目:请教专家:项目的成本价如何确定?
MAIL:12600882698@163.com
IP地址:61.163.192.*


《招标投标法》等法律均有规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在实际招投标活动中,由于对成本价无法确定,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争议较大。为便于评审,有的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低于招标控制价30%的视为低于成本价,将否决其投标,这种规定又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相悖。
请教专家:1.工程项目的成本价如何确定?2. 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低于招标控制价30%(或其他比例)的视为低于成本价,否决其投标,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发贴时间2016-04-23 16:31:39 
 ** 贴子回复

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如何确定“成本”的问题
MAIL:tanggq@ctba.org.cn
IP地址:123.119.245.*




  在《招标投标法》出台之前,国内外专家讨论修改时,曾提到过这个问题,当时国际上也有一种说法:“如果投标人的投标价格低于标底30%以下时,对大型工程建设项目而言,由于报价过低,承包人风险过大,一旦亏损,造成企业破产,对承包人和业主都是不利的,站在业主的立场上,其风险过大。因此对低于标底30%的投标,就要求投标人作出解释。如果业主不接受他的解释,将淘汰其投标。因此国际上也不是绝对的不采用 “最低限价”。而当时我国的情况是,大中型以上工程建设项目大多都由国有施工企业承担施工任务。因此施工企业存在有恶性竞争的情况,存在拿到标再说,国家不会让其破产的侥幸心理。在这样的情况下《招标投标法》四十一条规定的中标条件(二)有“投标价低于成本的除外”内容。也由此留下了后遗症!
  具体有以下看法:
  1.对“成本”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仍应按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释文第四十一条解释。即“这里所指的成本,应该理解为招标人自己的个别成本”。 “成本”即然是招标人的个别成本,我就理解用招标人的“标底”核定其“成本”。 “标底”是指编制标底的工程师来投这个标,与投标人投标报价条件相同的投标价格。也因此都要考虑这个招标项目存在的不确定因素——即风险(可预见的和有手段防范的风险),用基金方式加到投标价中去。也因此我本人认为“招标人的个别成本”应该是标底减利润再减风险基金。投标人投标价格低于“招标人个别成本”时,应被认为有恶性竞争之嫌!如果接近时也应该给予投标人解释的机会。
  2.本人同意较多的人认为的,如果“成本”是指“投标人的个别成本”时,是无法操作的。这也就会造成“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也即《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二)招标条件无法使用。也可以说这样选择招标人的办法被“枪毙”了!
  3.由于“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不可操作,就使得当前招标大多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和授予合同。,为防止串标,又大多采用“控制价”《实施条例》已经确认了。这就造成:“招标人用概算编制控制价,投标人也用概算编制投标报价”的不正常现象!其结果是如果“招标人和投标人都是编制概算高手”控制价和投标价就比较接近。这还何谈竞争?何谈企业优势的竞争?招标人选择中标人时,只要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不超过“控制价,再用评分法评标,并授予合同。这样的招标能够体现招标宗旨吗?我个人认为这就是我国目前招标投标的误区!只有大量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才能是我国招标投标领域走向“正规”,并待时机,取消“成本”限制,就与世行和亚行授予合同的条件接轨了!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6.04.24.






  发贴时间2016-04-25 10:25:56 
 ** 贴子回复

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如何确定“成本”的问题(二)
MAIL:tanggq@ctba.org.cn
IP地址:123.119.245.*




  4、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的招标代理机构应逐步发展成多功能的咨询公司,既能作招标代理、工程建设监理、工程设计(可与设计单位组成排他性松散联盟)技术咨询、投标代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和交钥匙的工程总承包,以及特许经营或代建制的实施等等。只有这样的咨询公司才能立足于社会,并走向世界!也才能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实用法编制标底(也包括招标人的“成本”)。 如果招标代理机构只能用标准招标文件编制部分文件,其中专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工程量清单、或标底、或控制价、或“成本”请别的咨询公司编制时,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就太简单了。这样编制的招标文件(整套)很难是一个高水平的、可操作的招标文件。
  5.能较顺利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在不会用实务法编制标底的情况下,可以用编制概算的办法编制招标项目的合同概算,减去7%的合法利润后,作为招标人的“成本”,如果投标价过低可以认为有恶性竞争之嫌,如果低于“成本”较小(即接近)时,要求投标人作出解释,如果解释合理也不要轻易作为无效标处理。这样做总比使用有控制价的“综合评估法”好一些。这只是过渡期使用!
  6.应取消低于成本的限制。随着我国国民经济进一步的改革、创新和发展,市场经济体系日臻成熟,因此一个理性的投标人不会‘不经济’的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即使低于成本价,法律也会让其全部承担投标风险,而与招标人没有任何关系。国际招投标完全遵守说这样惯例。因此世界银行和亚洲银行采购指南授予合同的标准是“将合同授予响应招标文件,有能力和适当资源完成合同任务,其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这样的授予合同条件,未规定“低于成本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某投标人低于自身成本投标(如80年代我国云南鲁布革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招标时,日本大成株式会社投标报价即为低于成本价,其目的是为了占领中国的建筑市场,他已经达到了目的)时,其风险要由自身承担,一般情况下投标人是不会做亏本生意的!我想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成熟,《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中标条件(二)中“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句话,会取消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与国际接轨,才能更好运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和授予合同,才能达到招标宗旨!加强立法,提高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承包人履约责任,是确保合同顺利实施的关键!只有如此我国的施工企业才能更加成熟,立足于国内,接受国际上的挑战!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6.04.24.






  发贴时间2016-04-25 10:2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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