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如何确定“成本”的问题(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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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目前的情况下,我国的招标代理机构应逐步发展成多功能的咨询公司,既能作招标代理、工程建设监理、工程设计(可与设计单位组成排他性松散联盟)技术咨询、投标代理、设计施工总承包和交钥匙的工程总承包,以及特许经营或代建制的实施等等。只有这样的咨询公司才能立足于社会,并走向世界!也才能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和实用法编制标底(也包括招标人的“成本”)。 如果招标代理机构只能用标准招标文件编制部分文件,其中专用合同条款、技术标准和要求、工程量清单、或标底、或控制价、或“成本”请别的咨询公司编制时,招标代理机构的工作就太简单了。这样编制的招标文件(整套)很难是一个高水平的、可操作的招标文件。
5.能较顺利使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在不会用实务法编制标底的情况下,可以用编制概算的办法编制招标项目的合同概算,减去7%的合法利润后,作为招标人的“成本”,如果投标价过低可以认为有恶性竞争之嫌,如果低于“成本”较小(即接近)时,要求投标人作出解释,如果解释合理也不要轻易作为无效标处理。这样做总比使用有控制价的“综合评估法”好一些。这只是过渡期使用!
6.应取消低于成本的限制。随着我国国民经济进一步的改革、创新和发展,市场经济体系日臻成熟,因此一个理性的投标人不会‘不经济’的低于成本价进行投标。即使低于成本价,法律也会让其全部承担投标风险,而与招标人没有任何关系。国际招投标完全遵守说这样惯例。因此世界银行和亚洲银行采购指南授予合同的标准是“将合同授予响应招标文件,有能力和适当资源完成合同任务,其评标价最低的投标人”这样的授予合同条件,未规定“低于成本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某投标人低于自身成本投标(如80年代我国云南鲁布革水电站引水系统工程招标时,日本大成株式会社投标报价即为低于成本价,其目的是为了占领中国的建筑市场,他已经达到了目的)时,其风险要由自身承担,一般情况下投标人是不会做亏本生意的!我想随着我国建筑市场的成熟,《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中标条件(二)中“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这句话,会取消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与国际接轨,才能更好运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和授予合同,才能达到招标宗旨!加强立法,提高发包人、监理工程师、承包人履约责任,是确保合同顺利实施的关键!只有如此我国的施工企业才能更加成熟,立足于国内,接受国际上的挑战!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6.04.24.
2016-04-25 10:2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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