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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唐教授等专家:评标委员会对某问意见不一致和对是否进行重新评审也不一致,如何处理?
作者:yfc
题目:唐教授等专家:评标委员会对某问意见不一致和对是否进行重新评审也不一致,如何处理?
MAIL:yfc1918@163.com
IP地址:124.114.98.*


当评标委员会对某事项存在争议无统一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表决处理,少数意见均书面保留在评标报告中,随后评标结果公示后,投标单位对该事项再次被作为异议提出,评标委员会认为此一役意见认真讨论无需重新评审再次讨论,原评审结果有效。为此,法律规定对重新评审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但《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相关规定:五人以上单数(便于集体多数表决意见),评委不受任何单位个人干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有权责令改正。对此,存在的问题是:评标委员会对对关问题意见不一致按少数服从多数进行表决后形成评审结果,
无论是投标人、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有不同认识(实质核心仍就是某事项争议)的话,当招标人报告给有权发起重新评审的行政监督部门启动重新评审程序后,评标委员会依然认为焦点问题已经讨论无需再次重复讨论,评标委员会能否拒绝再次重新评审?原评标委员会拒绝重新评审的或即使重新评审依然时评委成员意见不一,继续按少数服从多数意见进行表决形成原结论。
我的问题是对于主观性问题行政监督部门启动重新评审程序后:原评标委员会对认真讨论的争议焦点异议所形成的评标结果能否拒绝重复进行重新评审? 原评标委员会认为重复性问题而拒绝重新评审后能否由行政监督部门直接改变评审结果? 行政监督部门能否重新要求招标人另行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 如同人民法院合议庭内部认识差异,由第二道二审程序解决的道德的机制?

  发贴时间2017-02-24 12:10:38 
 ** 贴子回复

作者:唐广庆
题目:关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不一致的处理问题
MAIL:tangguangqing@vip.sina.com
IP地址:123.122.15.*




  这一问题是招标投标领域多年争论不休的问题,其主要是对招标人的地位有不同理解造成的。本人认为:
  1.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等的规定,以及我国推行的是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是项目的提出者、项目资金筹集者、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即是项目所有者(国家)的代表。因此从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归还贷款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而且在项目招标阶段招标人是项目法人的代表,或者就是项目法人。所以在招标和项目合同的实施阶段的招标人是处于中心地位。也就是说在招标人的领导和主持之下负责和管理招标工作,以及承担起项目实施的责任。所以招标人应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编写和批准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方法、内容和标准,以及中标条件)、组建评标委员会以及授予推荐中标候选人权力或授权确定中标人的权力、公示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协议书等。
  2.即然是招标人在招标投标阶段处于中心地位,因此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应在其领导下工作。也就是说评标委员会成员之间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时,应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处理。但是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只是推荐中标候选人,只有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公示和确定中标人。所以招标人有权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内容。方法和标准,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或者提出重新评审或重新组建评标会并提出新的评标结果。
  3.评标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的工作过程,应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之下进行。但是请注意它只是监督部门,不是进行具体工作部门。他可以依法提出招标工作和评标工作的违法问题,而不是进行具体操作。既不能改变评标结果以及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具体操作应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之下,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进行。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7.03.02.






  发贴时间2017-03-02 1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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