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广庆
题目:关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评标结果不一致的处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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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问题是招标投标领域多年争论不休的问题,其主要是对招标人的地位有不同理解造成的。本人认为:
1.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等的规定,以及我国推行的是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是项目的提出者、项目资金筹集者、办理项目审批手续,即是项目所有者(国家)的代表。因此从项目的筹划、筹资、设计、建设实施、归还贷款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全过程负责,并承担投资风险。而且在项目招标阶段招标人是项目法人的代表,或者就是项目法人。所以在招标和项目合同的实施阶段的招标人是处于中心地位。也就是说在招标人的领导和主持之下负责和管理招标工作,以及承担起项目实施的责任。所以招标人应自主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织编写和批准招标文件(确定评标方法、内容和标准,以及中标条件)、组建评标委员会以及授予推荐中标候选人权力或授权确定中标人的权力、公示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以及签订合同协议书等。
2.即然是招标人在招标投标阶段处于中心地位,因此由招标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应在其领导下工作。也就是说评标委员会成员之间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时,应依据《招标投标法》规定采用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处理。但是评标委员会的评标结果只是推荐中标候选人,只有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原则进行公示和确定中标人。所以招标人有权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内容。方法和标准,对评标结果提出异议或者提出重新评审或重新组建评标会并提出新的评标结果。
3.评标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的工作过程,应在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之下进行。但是请注意它只是监督部门,不是进行具体工作部门。他可以依法提出招标工作和评标工作的违法问题,而不是进行具体操作。既不能改变评标结果以及组建新的评标委员会。具体操作应在行政监督部门依法监督之下,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进行。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7.03.02.
2017-03-02 11: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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