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宪
题目:判断是否适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依据应当是《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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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是否适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依据应当是《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财政部74号令关于竞争性谈判的适用规定与上位法完全一致;财政部74号令第三条是关于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条件,包括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以及询价等所有非招标采购方式,而并非只针对竞争性谈判方式,其不能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直接依据。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此条规定确立了竞争性谈判适用的基本原则。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是采购人不可预见的或者非因采购人拖延导致的;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是指因采购艺术品或者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因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导致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此条规定是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三、四项适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情形的限缩性解释和补充说明。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非采购人所能预见的原因或者非采购人拖延造成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此款规定与《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
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74号令)第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这一条规定并非仅针对竞争性谈判,故不能作为判断是否适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直接依据。
2019-05-21 16: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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