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广庆
题目:关于招标人依据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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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你点了我的名,并思考许久,不得不说几句。我结合条目1738条你提出的问题,与条目1739条一并讨论如下:
1.你在1738条目提出依据的是《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我本人没有这个文件,无法核对,不知是哪个单位的文件。所以我本人不能准确回答。请谅!
2.我看你提出的文件比较《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应之的规定又好了一步。因为《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时第一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违法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 “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本人认为在第一中标候选人被否定后,无任何条件规定,招标人既可以按顺序依次确定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采用重新招标对其第二或第三中标候选人是不公正的。而你说的文件还有一个“不十分明确的理由”才能重新招标。不是“又好了一步吗”。
3.我对“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的理解是:从当前评标情况看,评标委员会采用“综合评估法——即评分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间的投标价格、工期和质量指标等差距很大。大到招标人无法接受,比如中标价格(第二或第三中标人)超过预算过大,招标人无能力支付;中标人要求招标人支付合同价款过于优越,给招标人筹集资金造成困难;有关工期和质量以及投标文件限制了发包人的权力等问题。
4.但是从已提供的具体情况看,根本不是属于“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第二和第三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价格和工期等无明显差别。所以招标人采用重新招标,虽不违反《实施条例》,但是对他们是不公正的!确属滥用招标人的权力!
5.招标人采用“重新招标”其结果拖延了工期,又多花了30多万,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
结论:第一次招标时招标人采用“重新招标”是错误的,为防止出现“与招标人预期差距较大或对招标人明显不利的,招标人可以重新招标”的情况出现,招标人对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未公示之前)应审查(有此权力),发现问题(如未发现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或者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规定,但又不是实质性不响应招标文件——即擦边球)应由评标委员会修正(如果招标人无此能力可以聘请高水平的专家作为招标人的顾问),核准后才可以公示。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达拉斯2018.09.30.
2018-10-01 00:5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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