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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恳请徐鹰老师解答,谢谢!
作者:nthjb
题目:恳请徐鹰老师解答,谢谢!
MAIL:NTHJB@SOHU.COM
IP地址:222.184.251.*


对《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条款如何理解?
“中国政府采购网”之“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案例4号:XX物业消防运行服务项目举报案,其中的“案例要点”指出:由于合同金额与营业收入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供应商具有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作为资格条件,实质上属于以营业收入排除或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政府采购市场,构成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所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情形。相关法条:《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号)第三条
根据财政部87号令第17条和该“指导案例4号”,是否是说“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既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也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还是说“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但可以作为评审因素?也就是说,“87号令17条中营业收入不得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应理解为既不能作为资格要求又不能作为评审因素,还是应该怎么理解?工作中看到许许多多案例,结论是“特定金额的合同业绩”不能作为资格条件,但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对吗?同时,《政府采购法》第23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这里的“业绩情况”理解为:1.没有“特定金额”要求的“合同业绩”可以作为资格要求。2.结合上述说明,有“特定金额”要求的“合同业绩”不可以作为资格要求但可以作为评审因素,对吗?

  发贴时间2019-10-18 11:43:54 
 ** 贴子回复

作者:安徽老徐
题目:安徽老徐的答复
MAIL:xuying78@163.com
IP地址:36.7.138.*




   请nthjb网友不要指定本人回答,否则,有可能影响你听取其他专家或同行朋友的更好的意见或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23条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规定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由此,采购人可以设置业绩作为资格条件,但不得设置“合同金额”作为门槛,否则将被视为歧视或限制中小企业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竞争,违反了政府采购政策。
   若业绩未作为资格条件但拟作为“评审(评分)因素”,道理和要求同上。
   网友可上网查阅一下国家财政部国库司等部门对相关问题的解释或答复,供你参考和借鉴。
    个人建议,供参考。
                                           安徽  徐鹰
                                          2019年11月1日






  发贴时间2019-11-01 09:16:56 
 ** 贴子回复

作者:nthjb
题目:非常感谢徐老师的答复,谢谢!
MAIL:NTHJB@SOHU.COM
IP地址:222.184.251.*




非常感谢徐老师的答复,谢谢!





  发贴时间2019-11-05 1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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