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渝水招标
题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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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参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行申2197号关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大丰区行政审批局再审行政裁定书》,其中说明:
关于建兴建工集团就郑州一建因财产被冻结或查封而不具备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投诉事项。经查,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总则3.4.10虽然规定投标人不得存在“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情形,但该情形与其他十种情形一并规定在案涉项目招标文件总则3.4中,这十一项情形均为投标人不得存在的情形。这十一项禁止情形主要是对投标公司的履约能力、信誉能力以及与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方等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方面作出的相应规定。与案涉“3.4.10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相类似的情形为“3.4.8被责令停业的”“3.4.9被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的”,上述三种情形均是对投标公司履约能力的规定。根据建兴建工公司投诉中提供的数份裁定书显示郑州一建被冻结或查封的财产为2922036.79元,而根据郑州一建2017年度审计报告,郑州一建净资产为635043679.89元。按照建兴建工公司主张的冻结金额,所占比例不到郑州一建净资产的1%,该冻结金额显然对郑州一建的履约能力未造成实质性影响。此外,郑州一建系与河南工大设计研究院作为共同体投标,故上述冻结或查封的资产更不会对共同体的履约能力造成实质性影响。故泰和公司和上海招标公司称第一中标候选人的剩余资产足以确保其履行该项目、不应作否决处理的答复具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认为在财产被冻结未能造成履约不能的情形下直接否决郑州一建的投标不符合招标文件本意的判断并无不当。
2021-04-28 14:4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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