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uest
题目: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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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号令第29条:‘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一个适当的投标有效期,以保证招标人有足够的时间完成评标和与中标人签订合同。投标有效期从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起计算。原投标有效期结束前,出现特殊情况的,招标人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不得要求或被允许修改其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但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但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保证金。因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30号令第37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天。’
对比上述两条并考虑投标保证金的作用,从操作简单和理解准确的意义上看,完全可以规定‘投标有效期和投标保证金有效期一致’,因为在投标有效期内‘招标人应完成了评标+发出中标通知书+与中标人签订了合同+提交了履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而且中标人提交了履约保证后,投标保证金就失效了。
所以<标准施工文件>(2007版)的规定更准确。
个人浅见,意在交流!
贾革续于大连理工大学 2009-03-14
2009-03-14 08:5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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