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uest
题目:关于延长投标有效期给投标人造成损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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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提的很好!《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性文件对这方面的规定,不具体,无操作性。应进一步修改补充。
这条规定不是在《招标投标法》中的规定,而是在七部委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办法》中第二十九条有此规定。但是这条规定不具体,又没有具体的罚则。只是作了原则规定:“延长投标有效期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该给予补偿,但因不可抗力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除外。”所以等于留了一个口子,即未规定可以延长几次?每次延长的最长时间是多少?言外之意延长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只要补偿,延长几次和时间长短都可以。这是与国际惯例是不同的。国际惯例是只能延长一次,时间不能长于原投标有效期。
关于我对造成的损失的看法是:因为评标未结束,所以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只有延长投标保证金有效期时,造成的利息损失。
对这条规定,我个人认为正确理解应是:如果招标人由于评标原因,提出延长投标有效期时,某投标人拒绝延长时,在原投标有效期结束时,他的投标文件作废,应及时退回其投标保证金;如果接受延长投标有限期的投标人,投标文件继续有效,投标保证金有效期相应的延长。但是只能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原投标有效期时段。这种情况下,招标人不给予任何补偿(因为你接受了延长,就意味着你默认了你的投标花费)。如果多次延长,或延长时间超过原投标有效期时段的,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予补偿。
以上仅是个人看法,供参考。
唐广庆于2009.8.3.
2009-08-03 10:55: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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