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投标书的提交程序。对于这一程序,我国《招投标法》第29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而《示范法》对投标的提交从该程序中采购实体的权利与义务;采购实体的确定投标截止日期以及决定投标书提交地点的义务采购实体展延投标截止日期的权利;采购实体迅速通知供应商展延事宜的义务;采购实体出示投标书收条的义务;退还在截止日期后所收到的投标书的义务并不得开启;供应商的权利与义务;供应商所提交的投标书应采取书面形式,并加具签字并装入密封信封内提交;如果能充分保证真实性、安全性以及保密性,供应商还可以以电子形式提交投标书等众多方面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与前面所阐述的我国《招投标法》这方面规定相比较,我国的相关规定就显得相当简略,应该参考上述标准来予完善。
确定投标的有效期、投标的修改以及撤回程序。我国的《招投标法》第29条规定“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政府采购国际规范通常规定,只要在提交投标书的截止日期之前,修改或撤回其投标,而不丧失其投标担保。因为政府采购合同的缔结根本上是为了满足公益,所以允许当事人之间有充分的沟通,以确保政府采购合同的顺利履行。这方面的规定也值得我国在完善《政府采购法》时予以借鉴。
设立投标担保程序。如果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期后撤回投标,或者由于投标已被接受的供应商的过错导致采购合同未能缔结时,对采购实体可能造成巨大损失(例如重新进行采购),正因为这样,政府采购国际规范多数规定采购实体可规定投标担保。并针对投标担保,规定采购实体必须履行如下义务:担保要求应无条件适用于所有供应商;采购实体在招标文件中具体说明对出具投标担保人的要求以及担保的性质、形式和数额;当担保期满,供应商提供履约担保的情况下投标过程终止而无任何采购合同产生,在投标截止日前撤回投标时,采购实体应退还投标担保。这方面我国《政府采购法》和《招投标法》缺乏相应规定,应予以完善。
完善投标书的评审与比较程序。该程序由开标、投标书的审查、评审以及比较,接受投标和采购合同生效构成。在投标书的评审以及比较程序中最为关键的就是中标条件。有关中标条件,我国《政府采购法》没有涉及,在《招投标法》第41条有较为简略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但与之相比较来看,关于中标条件问题,政府采购国际规范中《示范法》是最为成功的规范之一。《示范法》首先规定了一个最普通使用的中标原则,即投标价最低原则。但是投标价最低并不一定代表其最符合政府采购追求双重效益的基本原则,这也是政府采购法与其他法律的根本差别的典型体现。例如,美国就规定,政府采购必须给中小企业预留一定的采购份额。所以《示范法》规定,在考虑中选的投标时除了考虑投标价外还可考虑其他方面。如接受某一投标会对[本国]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储备产生的影响,供应商或承包商提出的对销贸易安排,供应商或承包商拟提供的货物、工程或服务中有多少国产成份,包括制造、劳工和材料的国产成份,该投标提供的经济发展潜力,包括国内的投资或其他商业活动,对就业的鼓励,保留某些部分的生产给本国供应商,技术的转让以及管理、科学和操作技能的发展等。对多种因素的综合考虑使政府采购更能显示其宏观调控的能力。
细化采购合同的生效程序。在合同生效程序方面,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和第46条作了一定的原则性规定。依据《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同时又是根据该法第46条的规定,采购人应当与成交供应商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按照采购文件所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从43条的规定来看,应是采购人的中标通知书到达供应商之后,合同即生效,即当时双方之间即存在法律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政府采购法》却偏偏规定,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中标者放弃中标的,均应承担法律责任,这似乎与合同法理论不符。另外,关于采购人与供应商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地位法律也没有一个交代,到底是合同生效的标志呢,还是仅为合同内容确认书呢?我们不得而知。根据第43条的规定,我们似乎可以确定他的确认书性质,即他的签订并不影响双方合同关系的成立。可见我国《政府采购法》对合同生效程序只做了原则性的概括规定,而在政府采购国际规范中,无论是《示范法》、《欧盟采购指令》,还是GPA协定都规定得相当清楚。《示范法》的有关规范可以说极具借鉴价值。在合同生效问题上,《示范法》规定政府采购合同一般应予供应商收到招标书时生效,但同时对例外情况给予规范,即采购实体可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合同并不于中标通知书到达供应商时生效,而应于双方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时生效,甚至还可以规定合同自更高当局批准时生效。《示范法》的以上规定对于我国当前的政府采购实践来说尤为重要,因为它无疑可以加大对政府采购的监督力度,可以更充分地杜绝政府采购过程中的腐败行为;并且也符合我国《政府采购法》促进廉政建设的立法初衷。因此,在修改政府采购立法时,应当借鉴细化合同生效程序。(下)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网 作者:高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