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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标准文件》有关白版“暗标”规定值得商榷

2010-10-14



  建设部不久前颁布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对国家九部委《标准文件》的一些内容进行了细化。其中关于采用白版“暗标”的做法,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有违背上位法立法精神之嫌疑,是不太合理的规定。
  在《建设部标准文件》中,对“暗标”在“打印颜色要求、排版要求、图表大小、字体”等方面作了详细规定,其出发点无非就是为了使所有的标书看上去都一样,让评委在评标时,无法对“打过招呼”或“心有所属”的标书私下实行“打分倾斜政策”。
  简而言之,就是为了防止投标人和评委会成员串通投标,达到不法目的。
  采用白版“暗标”来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其出发点固然是好的。但是,这种做法的合理性、合法性却是值得质疑的。

  其一:谁来为投标文件的安全性负责?
  大家知道:在招投标过程中,递交标书并经拆封后,才能提交评委进行评审。使用“白版”标书,因为标书的版式都一样,事先只得编号。编号过程一般都不让投标人参与,要么是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要么是监督人员在编号。编好号以后,再由工作人员送到评标室进行评审。
  在这个编号的过程中,投标文件的安全性风险是很大的:谁来保证投标人的标书和编号的一致性?谁来保证标书不被混编错编?谁能担保投标人的标书不被掉包?谁能保证某份标书不被使坏暗中做上标记?…… 
  一旦发生上述情况,都对投标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的侵害。但使用白版“暗标”后,投标人却无法保护自己的利益!
  在发生投标文件被混编错编、甚至被掉包时,由于投标人递交的是“白版”的标书,想要投诉的话,一点分辨是非的余地都没有,最终结果都一样,只能是“查无实据”。
因此,笔者认为:使用这种“暗标”,是对投标文件的安全性风险不负责任的一种做法。
更为致命的一点是,即使投标人知道自己的标书在安全性方面出了问题,也无法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其二:违背了《民法》、《合同法》的原则性规定。
  根据《民法》、《合同法》有关规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一致的。根据立法精神,投标人有义务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和递交投标文件。而投标文件递交给招标人后,招标人则有义务保证投标文件的安全,应该对标书的安全性负责。
  《建设部标准文件》中关于白版“暗标”的规定,很明显地,赋予了招标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在截标后,甚至在标书拆封后仍任意处置投标文件的空间和机会,却没有要求招标人必须为投标文件的安全性负责。
  因此,白版“暗标”的做法,是用规范标准的形式放纵了民事法律关系一方的行为,限制了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的权利,直接把双方的法律地位置于不平等的状态下!实质上造成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严重失衡,违背了有关法律关于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其三:有悖《招标法》的立法精神。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六规定:“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
  从《招标法》的立法精神来看,《招标法》是要求招标人必须对投标文件的安全性负责的。因此要求标书在拆封前,要由“投标人代表或公证人员”查验标书密封情况,以检查招标人的标书保管责任,防止标书被调换和私自拆封。
  而《建设部标准文件》中的相关规定,恰恰给了招标人和其他有机会接触投标文件的人,调换标书、暗中做手脚的最好时机,而这个过程投标人却无法实施检查、监督和维权。笔者认为:这不是在要求招标人对投标文件的安全性负责,相反是在让招标人不需要对投标文件的安全性负责!
  因此,《建设部标准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和《招标法》的立法精神是背道而驰的,完全违背了《招标法》的立法精神!

  其四:思维误区探析
  综观《建设部标准文件》中有关“暗标”的规定,立法者思维存在一定误区。
  或许在起草这一规定的某些专家的潜意识里,只有“投标人”是被监管的对象,而“招标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并非是被监管的对象。因而陷入了一种“管理思维”的误区,忽视了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片面地认为只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是“被约束和管理”的对象,而不把民事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也视为“被约束和管理”的对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设部标准文件》中关于“暗标”的规定,是对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是对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原则的违背,违反了《民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违背了《招标法》的立法精神。
  因此,《建设部标准文件》中推行白版“暗标”的做法,把投标人置于和招标人完全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一种没有法理基础的做法。
  希建设部门的领导们对此问题给予高度重视!

    来源:浙江省松阳县招标投标中心 张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