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串通投标报价 判决单处罚金

2015-08-24


□申伯英鄢翔

案由:2012年9月,被告人蒋某甲获悉宜宾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的某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资产拆除工程即将招标,遂到该集团资产管理部了解相关情况后准备通过串通以低价获取该拆除工程。

随后,被告人蒋某甲找到被告人蒋某乙、丁某某商量借用具备建筑拆除资质单位的资格证明进行投标,并承诺投标成功后一起做该工程获取利益。蒋某甲、蒋某乙、丁某某分别借用“四川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宜宾某房屋拆除有限责任公司”、“乐山某房屋工程拆除有限公司”名义串标。最终,蒋某甲以最优条件中标该工程。

2012年10月12日,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蒋某甲借用的四川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蒋某甲安排被告人蒋某乙负责拆除工程的现场管理及拆除费用的结算等工作,并将该项目的“建构筑物拆除”部分的劳务工程以125万的价格承包给丁某某,丁某某找人合伙完成该劳务工程。拆除工程完工时,共计产生拆除劳务费970余万,并新增污染异常土壤处置工程劳务费131万余元。

最后,经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监察部门审定,支付该拆除工程劳务费1053万余元给蒋某甲借用的四川某建筑拆除有限公司,该建筑拆除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将余款支付给蒋某甲。后公安机关先后电话通知蒋某甲、蒋某乙及丁某某到案接受调查,三被告人接到通知后均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判决:一、被告人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人蒋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丁某某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法官说法: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丁某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蒋某甲、蒋某乙、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乙、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人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应被告人蒋某甲的邀请一起共谋串通投标,并积极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量刑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本案由翠屏区人民法院提供)

法官断案

来源:宜宾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