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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的修订照亮了高质量招标采购之路

2019-12-31

 

 

招标投标制度是让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一项基础性制度,《招标投标法》自2000年实施以来,在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采购质量等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进入社会主义新时代,改革持续深入,现行的招标投标制度也逐渐暴露了一些与当前的需要和发展不完全契合的短板和不足。比如,现行法律制度对于政府与市场权力责任边界的界定不够清晰、对国家经济政策取向转变的支持不够、一些制度设计落后于招标实践等等。针对这些问题,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启动了《招标投标法》的全面修订。在翘首期待中,《招标投标法》(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已经发布,我们欣喜地看到,草案结合具体国情,回应社会普遍关切,展现了诸多亮点。

一、完善了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是立法活动的方向选择、法律解释的重要标准、市场主体守法的规范指南。草案立法目的增加了“提高市场配置资源的效益和效率,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表述,充分发挥招标投标对深化供给侧结构改革、促进经济高质量的政策功能,完善提高了立法的科学化、规范化,有助于实现“良法”之治。完善立法目的奠定了高质量招标采购的立法精神,为招标采购指明了方向。

二、厘清政府与市场的边界,落实招标人自主权

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招标人作为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其责权利不能匹配,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没有得到落实,这是招标采购质量不高的一个重要原因。草案在第十四条、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一条、四十三条、四十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招标人在选择招标代理机构、选择资格审查方式、编制招标文件、委派代表进入评标委员会、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的自主权,同时在第十条强调招标人对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的主体责任。招标人自主权的落实为高质量招标采购创造了条件。

三、创新了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的办法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的条件,参照国际惯例,具有理论上的科学性。其理论基础是在所有的投标中,一定有一个最符合招标文件评价标准的投标,这个投标就是中标人的投标,也就是俗称的“第一名中标”。虽然《招标投标法》没有明确要求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进行排序、没有明确要求招标人按排序的先后确定中标人,但中标条件是刚性约束,实质上规定了第一名中标,客观上要求评标委员会对中标候选人排序并实质上赋予了评标委员会的定标权,这也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国有资金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的法理基础。

但现行的评标委员会的制度缺陷、评标委员会评标机制失灵无法客观评审出最优投标方案,也由此滋生了招投标交易过程中围标串标及弄虚作假等突出问题(详见“从中标条件论《招标投标法》法律制度的修订”,《招标采购管理杂志》2019年第8期)。草案四十六条取消了中标条件,将原中标条件修改为中标候选人条件并融入到两类评标办法中。在不改变现行的评标委员会制度下,由评标委员会评审出符合条件的不排序的中标候选人,是结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种制度创新,具有中国特色。既弥补了原评标委员会制度带来的评审机制失灵的机制障碍,也避免了由招标人自行组织评表委员会带来的权力失范;既保障了评标的公正性,又力求评标结果的客观性。同时,“鼓励招标人将全生命周期成本纳入价格评审因素,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全生命周期内能源消耗最低、环境影响最小的投标”,既回应了业内普遍关注的招标项目短期效益与长期效益冲突的问题,也呼应了促进经济绿色可持续、高质量发展的立法目的。另外,由招标人根据定标办法、结合对中标候选人合同履约能力和风险进行复核的情况确定中标人,既是落实招标人定标权的回归,也切实让招标人在权责平衡中担负起高质量招标采购的主体责任。

四、将高质量招标采购落实到合同履行中

草案增加合同履行章节,严格中标人全面真实履约,明确了中标人在履行合同时的自主权,也增加了招标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不按照合同履约情形时的权利;同时,公开招标项目履行过程中的重大变动、变更和重要事件,畅通了社会监督渠道。通过合同履行阶段的多措并举,切实让高质量招标采购得到落实。

此外,草案在减少交易成本、提高招标采购效率方面,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电子化进行了原则规定;在保障投标人权利救济方面,对异议与投诉处理进行了制度安排,畅通和规范了异议与投诉处理;在法律责任方面,加重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体现了事后监管的思想。

总之,草案回应新时代发展要求,以问题为导向,坚持与时俱进,对《招标投标法》进行了创新性、系统性的修订。

 

作者: 叶锋华

作者单位:安徽省招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