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 方弈霏
特邀嘉宾
齐 强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纪委监委第三纪检监察室主任
张巧玲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纪委监委案件审理室主任
邹川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
谢 非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一级法官
编者按
本案中,甲、乙、丙共谋虚构种子采购数量向C公司多支付12万元并要求C公司返还,后三人将该12万元私分,此行为如何定性?甲在丁退休前和退休后,均与其共谋利用甲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好处费460万元,上述行为怎样定性?有意见认为,甲与丁在共同受贿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如何看待该意见?我们特邀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予以解析。
基本案情:
甲,曾任A市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等职务。
贪污罪。2014年11月,A市B区农业局拟向C公司采购水稻种子,由时任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甲具体经办。在C公司供种前,甲与时任B区农业局分管副局长乙(另案处理)、B区农业局领导丙(另案处理)共同商量决定,通过与C公司签订30吨种子采购合同掩盖实际28吨需求,虚构2吨种子(价值12万元)采购数量,并要求C公司获得采购款后将12万元返给B区农业局,三人予以私分。后甲“代表”B区农业局从C公司取回12万元现金,并向C公司谎称该笔资金将用于购买其他种子。2015年至2016年,甲与丙、乙共谋将该12万元进行私分,甲分得3万元。
受贿罪。2013年至2023年,甲在担任A市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项目承揽、资金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多家农资供应商好处费共计208万元;伙同本单位员工丁(2018年9月退休,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共同收受好处费共计460万元。
其中,2013年,甲和丁共同商议,甲在负责农资采购过程中,通过设置采购特定品种、限制条件等方式使相关农资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丁则根据甲的要求与相关供应商对接,收取好处费后与甲平分。如,B区农业局计划采购一批水稻种子,甲与某种业公司总经理戊联系并确定好处费比例后,让丁按照要求出面与戊对接,后甲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戊所在公司获得供应水稻种子资格,丁收受戊所送好处费后与甲平分。经查,2013年至2023年,甲与丁二人通过该方式为多家农资供应商谋利,多次收受好处费共计460万元,甲分得230万元。
行贿罪。2017年至2018年,甲和丁多次利用甲的职务便利,帮助相关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并收取好处费,为使相关事项顺利通过乙审批,二人共谋给予乙好处费共计13.7万元。
查处过程:
【立案审查调查】2023年9月25日,A市B区纪委监委对甲涉嫌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立案审查调查;同日,经A市监委批准,对其采取留置措施。2023年12月25日,对甲延长留置时间三个月。
【党纪政务处分】2024年3月22日,经B区纪委常委会会议研究,决定给予甲开除党籍处分;由B区监委给予其开除公职处分。
【移送审查起诉】2024年3月22日,A市B区监委将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一案移送A市B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起诉。
【提起公诉】2024年5月8日,A市B区人民检察院以甲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向A市B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判决】2025年4月30日,A市B区人民法院以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五万元。判决现已生效。
甲、乙、丙共谋虚构种子采购数量向C公司多支付12万元并要求C公司返还,后三人将该12万元私分,此行为如何定性?
齐强:在审查调查过程中有观点提出,甲、乙、丙三人通过虚构采购量多支付种子购买款给C公司,后C公司送给三人12万元回扣,甲、乙、丙三人构成共同受贿。我们不支持该观点,认为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贪污。
根据刑法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两者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但财物的来源和属性不同。贪污罪中,财物来源通常是国家工作人员主管、经手的公共财物,本质是“化公为私”;而受贿罪中,财物来源则是行贿方的财物,本质是“以权谋私”。
本案中,甲作为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丙、乙作为B区农业局时任领导,均系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三人共谋利用经管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实施套取资金的行为,明显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第一,在C公司供种前,三人已约定多支付C公司价款并让C公司返还,之后予以私分,表明其侵吞公共财物的故意产生于资金尚未脱离财政监管阶段,具有预谋性。第二,三人通过与C公司签订30吨采购合同掩盖实际28吨需求,虚构2吨种子数量,收取C公司返还的12万元,表面看似贿赂行为,实质为套取财政资金行为,属于“虚列支出骗取公款”的典型贪污手段。第三,甲“代表”B区农业局从C公司直接取回12万元现金后与乙、丙私分,彻底实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综上所述,甲、乙、丙三人共谋私分的是公共财物,而非C公司送予的好处,因此,三人构成共同贪污,而非共同受贿。
张巧玲: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对于甲、乙、丙上述行为,应以滥用职权罪和贪污罪数罪并罚。经分析研讨,我们认为三人上述行为仅构成贪污罪。理由如下: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实践中,贪污通常伴随着滥用职权行为,行为人通过滥用职权行为,达到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目的,对此是否单独评价为滥用职权罪应根据犯罪构成要件具体分析。本案中,甲、乙、丙三人虚构种子采购数量、签订虚假合同并要求C公司返款等一系列滥用职权的行为只是手段,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上述行为和主观目的是认定贪污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造成的损失也具有同一性。认定甲、乙、丙三人构成贪污罪已对其滥用职权行为予以评价,再单独认定其构成滥用职权罪会导致重复评价,不符合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综上,甲、乙、丙共谋违规套取公款12万元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实践中,若行为人受贿又滥用职权而同时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甲在丁退休前和退休后,均与其共谋利用甲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好处费460万元,应怎样定性?
张巧玲:甲和丁构成共同受贿。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本案中,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作为B区农业局下属事业单位,承担农业新技术的引进、试验、示范、推广、培训等公益性服务职能,其中包含农用物资采购等事项。甲作为时任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负责农用物资采购事宜,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丁在2018年9月退休之前系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员工,日常工作中也履行国家赋予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管理等公共职能,属于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018年9月,丁退休后不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经查,在丁退休前,二人共同收受相关供应商好处费104.5万元;丁退休后,二人共同收受相关供应商好处费355.5万元。但无论在退休前还是退休后,丁均不具有负责农用物资采购的职权,两人共谋受贿利用的是甲的职务便利。
齐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相关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
本案中,从主观上看,甲和丁共同商议,甲在负责农资采购过程中,通过设置采购特定品种、限制条件等方式帮助相关农资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丁则根据甲的要求与相关供应商对接,收取好处费后与甲平分,二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从客观上看,在农资采购过程中,甲与相关供应商联系并确定好处费比例后,再让丁按照要求出面与供应商对接,甲则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该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丁收受好处费后与甲平分。二人共同利用甲的职务便利实施受贿行为、共同占有受贿款项,具有共同受贿的行为。综合主客观因素,甲和丁构成共同受贿。
有意见认为,甲与丁在共同受贿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如何看待该意见?
谢非:法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在受贿罪共同犯罪中,是否区分主从犯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在共同受贿中的作用,从犯在共同受贿中通常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比如协助主犯收受财物、传递信息等;二是在共同犯罪中主观恶性程度,从犯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比如在主犯的指使和安排下参与犯罪,未积极谋划或者实施犯罪行为;三是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从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参与程度通常较低,比如根据主犯要求收受财物,或者参与辅助性事宜等。
本案中,甲和丁共同商议,甲在负责农资采购过程中,通过设置采购特定品种、限制条件等方式帮助相关农资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丁则根据甲的要求与相关供应商对接并收取好处费,二人达成受贿合意。在案证据证明,作为时任B区农业技术推广站站长的甲具有采购某个品种、数量,以及使某个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的主导权,具体实施时,甲先联系相应供应商商谈并确定好处费比例后,再安排丁按照要求与供应商对接,甲则利用职务便利帮助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丁收取好处费后二人平分。丁在共同受贿中参与程度较低,更多是在甲的指挥和安排下行事,不具有主导作用。甲在共同受贿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丁在共同受贿中的参与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甲和丁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给予乙13.7万元,上述行为如何定性?甲与丁分别提出本人构成自首,法院是否予以支持?
邹川云:甲和丁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评价甲和丁的行为是否构成行贿罪,要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综合分析。
第一,从客观方面看,甲和丁利用甲的职务便利帮助相关供应商获得供应资格并从中收取好处费,为使相关事项顺利通过乙的审批送给乙13.7万元,二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给予财物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二人具有行贿的客观行为。
第二,从主观方面看,甲和丁明知其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并能认识到向乙送钱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
第三,有观点提出,甲、丁二人送给乙13.7万元是为了更好实施受贿行为,该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我们不赞同该观点。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甲收受相关供应商好处费时只要承诺为其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既遂,甲是否向乙行贿或通过乙的职务行为帮助供应商谋取利益不影响甲受贿罪成立。本案中,甲、丁送给乙13.7万元,目的是希望乙能帮助其通过相关审批,属于另起行贿犯意,该部分事实超出了受贿罪的评价范围,应单独认定为行贿罪。综上,甲、丁二人共谋向乙行贿,并共同实施了行贿行为,符合共同犯罪构成,二人均应当对该13.7万元承担责任,构成行贿罪共同犯罪。
谢非:法院支持甲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支持丁关于其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监察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该案线索来源于信访反映,主要提及甲存在违规从事粮种购销等问题,但线索较为模糊,此时监察机关并未掌握甲贪污、受贿和行贿的犯罪事实。2023年5月,监察机关对该问题线索进行初核时,甲主动交代其收受他人所送好处费的犯罪事实。据此,监察机关决定对甲立案审查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之后,甲相继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贪污和行贿的犯罪事实。综上,甲属于在犯罪事实尚未被监察机关掌握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
2023年10月,监察机关通过甲的供述及其他证据掌握丁的受贿和行贿犯罪事实后,对丁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在留置初期,丁拒不交代自身存在的违法犯罪问题,通过监察机关的思想政治教育,丁陆续供述了自己受贿、行贿的犯罪事实。根据《意见》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丁不构成自首。
来源: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