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请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效力等级是什么?违反该规定中“规避招标订立的合同”是什么效力?
答:《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6号)按照法律渊源形式上属于行政规章中的部门规章,但是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经法律授权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因此《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颁行的部门规章,其效力等级实际上相当于行政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合同纠纷,认定合同效力的直接法律依据。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要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1款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特别是要在考量强制性规定所保护的法益类型、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交易安全保护等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其性质,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下列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违反16号令规避招标订立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应当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考虑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三是在清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前身是在《立法法》施行之前、2000年5月1日由原国家计委制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发布施行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号),其法律渊源属于行政法规。《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于2018年6月1日开始施行并废止替代《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后,其效力等级仍然相当于行政法规。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2025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