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政府采购活动,持续优化政府采购领域营商环境,压紧压实采购人主体责任,全面提升各相关单位政府采购法治意识。针对近期政府采购工作中暴露出的采购人设置歧视性条款、供应商提交虚假材料、投标人围标串标等问题,现将近期查处的典型案例予以发布。各单位要深刻汲取案例教训,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开展采购工作,切实规范全流程采购行为,保障各类政府采购活动合法合规、有序实施。
一、采购人设置差别歧视条款
案例名称:采购人违规限定供应商取得业绩时间案
基本案情:财政部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L单位某设备采购项目中,招标文件业绩评分标准要求提供投标人业绩合同,合同时间为本项目第一次采购公告发布之日起前3年。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若项目发生延期、重新招标等情况,以第一次公告时间作为业绩计算截止点,客观上排除了在第一次公告之后至投标截止前具备相关业绩的供应商获得相应分值的机会,财政部门认为该时间节点的设定与考察供应商当前履约能力的采购目的之间缺乏合理关联,构成了对部分潜在供应商的限制和排斥。
处理结果:财政部门认定,招标文件将业绩合同时间计算节点设定为“本项目第一次采购公告发布之日起前3年”,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鉴于投诉事项部分成立且可能影响采购结果,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采购文件对供应商业绩时间范围的设定,应当以投标截止时间为节点,确保其与考察供应商现阶段履约能力的采购需求之间具有合理关联性。在采购项目发生延期、重新招标等情形时,若以第一次采购公告发布时间作为业绩时间计算截止点,将导致实际投标截止前已取得相关业绩的供应商无法获得相应评分,实质上限制了潜在供应商的范围,与政府采购公平竞争原则相悖。采购人在设定业绩等商务条件时,应确保各项条件的设置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时间范围、业绩类型等要素均应与采购标的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相匹配,避免因条件设置不当而对潜在供应商构成不合理排斥。
二、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案例
案例名称: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虚假认证证书案
基本案情:在某框架协议采购项目中,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时发现,入围供应商Y公司在其响应文件中提供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经国家认证认可信息查询平台核实,均非真实有效的认证证书。经查,Y公司上述证书系从第三方代办公司处取得,其未通过官方渠道对证书真实性进行核验。
处理结果:财政部门认定,Y公司的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依据该法条及《政府采购框架协议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10号)相关规定,财政部门对Y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以采购金额一定比例的罚款,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供应商应对其响应文件中所提交全部材料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无论材料来源于供应商自身还是第三方代办机构,供应商均负有审慎核查的法定义务。认证证书是评审活动的重要依据,提供伪造、变造或虚假的证书,不仅直接违反政府采购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可能因资质不符而导致劣质服务进入公共领域,损害公共利益。本案警示所有政府采购供应商,在参与采购活动前,对拟提交的各类认证证书、检测报告等材料,应通过官方查询平台逐一核实,认证证书的真实性需由供应商自行核验,不得以第三方承诺替代其法定核查义务。唯有严守诚信底线、健全内部审核机制,方能在政府采购市场中行稳致远。
三、供应商围标串标案例
案例名称:两家公司串通投标某医科大学保基本运行固定资产及大思政建设设备采购项目案
基本案情:在某政府采购项目活动中,供应商M公司、C公司同时参与同一合同包的投标。财政部门调查发现,两家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存在高度异常关联行为:首先,M公司与C公司下载招标文件、编制及上传投标文件所使用的设备网络IP地址存在重复,表明其投标活动在物理位置上具有同一性;其次,两家公司的股东存在交叉持股情形—杨某在M公司持股99%、在C公司持股49%,丰某在M公司持股1%、在C公司持股51%,且两家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互为监事、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分别为杨某和丰某,公司治理结构高度混同。在财政部门发出调查取证通知书后,M公司与C公司虽提交了解释回函,但回函内容基本一致,且均由杨某一人制作,未能就上述异常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上述证据表明,两家公司的投标行为在行动上具有一致性,实质上受同一方控制或协调。
处理结果:财政部门认定,M公司与C公司在参与采购活动时,共同使用相同网络IP地址,股东及管理人员严重交叉,且对异常情况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财政部门依法对M公司和C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处以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典型意义: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保持投标行为的独立性与竞争性。串通行为从根本上剥夺了采购项目的真实竞争性,使评审程序流于形式,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其他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不同供应商使用同一网络IP地址、股东交叉任职、由同一人操控投标回复文件等行为,是典型的串通投标表征。财政部门通过核查IP地址、公司股权结构、文件制作痕迹等综合手段,能够有效穿透表面形式、识破隐蔽的串通行为。本案警示所有供应商,任何试图通过安排“陪标”、“围标”来操纵采购结果的行为,在日趋精细的监管体系面前都将无处藏身,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各供应商应强化合规意识,强化内部管理,坚持独立决策和自主投标,共同维护政府采购市场的公平秩序。
来源:辽宁省财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