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国务院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从其规定。”
所以,招标人有定标权,可以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这都是《招标投标法》的原意。但目前有关行政法规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这等于剥夺了招标人的权利,与《招标投标法》原来精神不符。
笔者亲身参与的几次评标经历中发现,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三名中标候选人中,有的第二名与第一名相距不到一分,如果硬性规定第一名必须为中标人,则十分勉强。因为评分是由商务、技术、价格三方面组成,而第二、第三名投标人由于某些原因,少得零点几分,但在主要技术指标、配置上很可能强过第一名,这对业主单位恰恰是有用的,而第一名却因某方面的严谨而多得零点几分,在这种情况下,一定要让第一名中标,显得不科学。因此,笔者建议允许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三名中标候选人中,进行比较对比,有权确定中标人。这样,既维护了《招标投标法》的原意、精神,也使得招标人的定标权利得以保持。
投标时,投标人得交不少于2%的投标保证金,这是惯例,国外亦如此,但我国有关行政部门却又规定不超过人民币八十万元的保证金。事实上这是行不通的,大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对这样的规定很有意见,而且往往是不按这样去执行。
以上两点,希望有关领导机关予以考虑。文/通力
来源:中国采购与招标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