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 | 陕西保监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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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型商业保险招标投标活动,有效防范风险,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保险法》、《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保险业的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全省行政辖区内的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活动适用本指引。大型商业保险指:单笔商业保险(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限额)超过5亿元人民币或保费超过50万元人民币的;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在100辆以上或保费超过40万元人民币的。
第三条 保险的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投保人可以委托保险经纪人以招标方式确定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安排共保等。
第五条 保险经纪人在组织招投标活动中应遵守《保险法》、《招标投标法》、《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恪尽职守,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险公司投标应遵守保险公司经营区域、经营范围、有关条款费率及监管部门关于招投标业务管理的规定等。
第七条 陕西保监局对保险公司和保险经纪公司的招投标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招标
第八条 保险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委托保险经纪公司组织招标。
第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条 保险招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文件;
(二)发出招标公告或者邀请书;
(三)递交投标申请书;
(四)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举行招标会议;
(六)编制和递交投标文件;
(七)编制和审核标底;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
(九)举行开标会议;
(十)评标并确定中标单位;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二)签订保险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招标保险项目的基本情况和各项要求、评标中标原则和办法、对投标文件内容的要求和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除此之外,还应明确投标保证金、服务保证金的金额或比例。
保险经纪公司作为受托人的,应附委托授权的文件,明确佣金金额或比例,明确投标人的报价是否含佣金,以及佣金支付办法。保险经纪公司应对项目的保险风险进行评估,向投标人提供评估报告。
第十二条 投标文件除响应投标的内容外,必须包含:中国保监会对本公司分类监管的评级、总公司(或经授权的省公司)批复意见,省级以上公司(含省级)拟定的再保安排,再保支持下最大承保能力和最多接受份额的意愿,符合保险监管规定的承诺。
第十三条 招标人举行招标会议时,应当向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和介绍招标项目的有关情况和要求;对投保单涉及的影响条款费率确定的重要内容如实告知,对项目风险进行说明,对投标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说明。招标会议举行后,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勘查并负责答疑。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五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的投标人。
第十六条 招标项目的标底审定工作应当在开标之日前审定完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标底经审定后,应当密封保存,在开标前不得泄露。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营业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均可在其经营范围内参加相应的保险投标。保险代理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经保险公司委托可以参加相应的保险投标。营业区域不在本省的保险公司参加投标,应当提供其省级以上(含省级)公司同意其参与此项目投标的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附件,同时应符合保监会关于大型商业保险异地承保、共保等规定。
保险营销服务部、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属于合格投标人。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执行大型商业保险招投标业务事前报告制度、事后核查制度的有关规定。大型商业保险投标手续费支付时应符合监管部门的规定和行业自律的约定,商业车险不能突破报批的产品精算报告的上限。支付手续费应取得“保险中介统一发票”并据实列支。
大型商业保险投标费率和风险单位划分应符合纯风险损失率和风险单位划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保险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合作承保合同,明确各方拟承担的份额。联合体投标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就中标项目共同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时间之前,密封并在封口加盖投标人印章,送达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人。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时,应当同时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落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评标工作结束之日起七天内退回;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于签订合同时退回。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保证金不予退回。招标人变更要约内容中标人不接受的或招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支付双倍保证金,但招标人依照本指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可以不退回中标人交纳的保证金。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招标人将实行招标的保险业务给予指定的保险公司。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二十三条 开标、评标、中标活动,由招标人主持。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举行开标会。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五条 举行开标会议时,应当在会上公布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评标中标原则和办法,启封投标文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效力,宣读投标人、报价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启封和公开标底。评标中标的办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标价浮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逾期送达的;
(二)未密封的或者在封口处没有按本指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盖章的;
(三)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 评标中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有关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九条 评标中标应当采用评分、记名投票或者其他公平可行的方式评定。
评标应考虑以下因素: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再保安排;保险条款保障水平,费率合理性;服务信誉良好诚信可靠,有相关方面的经验;理赔速度;投标响应。
本指引推荐按信誉和业绩15%、偿付能力、再保安排25%、服务诚信可靠、理赔迅速25%、条款费率35%加权平均择优选定中标者。对费率明显偏高或偏低者应谨慎考虑。
第三十条 从开始评标至中标的时间,不超过十日,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三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以书面方式通知落标人。
由于投标人承保份额限制或招标书约定的原因,可确定多家中标,多家中标应排列先后次序。
中标承保的份额不足100%,剩余部分可通过询价进行解决,如尚不足总份额的70%,应重新招标。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中标标价、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发出出单通知,与中标人签订保险合同。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中标人与其他投标人串通进行投标的;
(二)中标人以他人的名义进行投标的;
(三)中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四)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管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第五章 共保
第三十四条 多家中标的,经招标人同意,保险经纪公司可按中标顺序,在中标人中以投标人投标书最多意愿接受的份额为限,完善方案、协商共保,签订共保合同,确定主承保。
第三十五条 协商共保以完善方案为限,保险经纪公司不得要求对关键内容做重大改变;协商共保时,不得恶意磋商招标文件之外的佣金、咨询费、其他额外费用或要求附加其他额外条件。
第三十六条 主承保公司应具有类似项目的承保经验,并对条款费率的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共保合同中各公司的费率既可统一,也可分别确定。统一确定费率的,费率不低于已确定的主承保公司费率;分别确定的,均不得低于各公司投标费率。
第三十八条 投标时,中国保监会分类监管属于C类以下(含C类)公司不得作为主承保;D类以下(含D类)公司承保份额不得超过2%(不含本数),同一公司多个机构参与共保的视为一个公司;中国保监会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如按公司提供的再保安排对承保份额分出后,每一危险单位自留额超标的(保险法规定: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公司进行临分仍不能解决,共保时应调减其承保份额。
第四十条 中标人不得向其他公司私下转让份额进行变相分保。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向境外单一再保险公司分出70%以上的份额,进行代出单业务。
投保人、保险经纪人不能指定中标人向特定的境外再保险公司分保。
第四十二条 共保协议或保单应载明保险费的支付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
投保人、保险经纪公司不能及时按合同结清保费或单方扣减保费的,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出险时已缴与应缴的比例进行赔付或同比降低承保份额、并及时通知对方。
第四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承保公司的分类监管评级下调至C类及以下,或承保公司的行为明显预示保险合同将不能有效履行的,投保人、保险经纪公司可依照行业习惯,协商调整共保份额,或对相应公司的份额申请退保。
第六章 其他
第四十四条 由于被保险人自身的管理原因,承保项目保险风险显著增加,或发现明显的保险欺诈行为,经承保公司书面提出,不能有效纠正的,可依合同约定或《保险法》有关规定,书面通知投保人或保险经纪公司解除保险合同,但应给予投保人合理时间(建议2个月)进行保险的再次安排。
第四十五条 保险合同双方可共同选定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保险事故查勘、损失评估。通过招标文件直接列明备选的保险公估公司不得少于2家。
第四十六条 服务保证金的目的达成后,保险经纪公司、被保险人等不得滞留强扣。
第四十七条 其他保险招投标业务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解释权归陕西保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