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单位: 上海市发展改革委
发文文号: 沪发改稽察(2007)001号
法规类别:
地区:
颁布日期: 2007-01-19
生效日期: 2007-02-19
失效日期:
 

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有关委办局,各区、县发展改革委: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促进投资项目有序运作,维护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我委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计稽察[1999]149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并认真听取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制定了《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并经委第103次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配合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一月十九日

                                  

                                     上海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管,促进投资项目有序运作,维护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规范项目稽察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计稽察[1999]149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稽察,是指市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依法对有关政府投资或者国债资金等项目建设进行程序性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项目稽察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使用由市发展改革委安排的政府资金的投资项目;
(二)使用国债资金的投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投资项目;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市政府委托稽察的投资项目。
第四条  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范在先的原则。
第五条  市稽察办依据本办法负责组织和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市有关部门和各区、县发展改革委设立稽察联络员,有关项目建设单位设立项目联络员。
第六条  市稽察办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确定当年的稽察项目,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项目稽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 审批程序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妥项目的有关审批手续;
      (二) 项目法人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建设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落实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
      (三) 招标投标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实施过程中,凡必须进行招标的是否按规定进行招标,招标投标运作和程序是否规范;
      (四) 勘察设计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建设单位是否与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签定合同,其工作标准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设计的变更是否按规定进行报批;
      (五) 开工条件稽察:主要稽察建设项目开工前是否具备开工条件;非建设项目,是否具备实施条件;
      (六) 项目进度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建设进度是否符合审批部门批复的要求;
      (七) 货物采购稽察:主要稽察货物的采购合同,尤其是引进国外成套设备、关键设备的合同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八) 项目监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建设单位是否与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签定合同,其工作标准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九) 质量管理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实施的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是否落实;
      (十) 概算控制和资金使用稽察:主要稽察项目单位的概算控制措施是否落实,概算调整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财务制度是否健全,财务管理是否规范;项目的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资金的使用是否符合概算和有关规定,资金支付是否按照合同执行;
      (十一) 竣工验收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的竣工验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二)  项目效益稽察:主要稽察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是否达到了可行性研究报告预定的目标。
根据项目的性质和实施的进展情况,项目稽察可进行全面稽察,也可就以上事项进行单项或者多项稽察。
第八条  市稽察办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和鉴定。
第九条  市稽察办开展项目稽察,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取临时告知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市稽察办应到现场进行实地稽察。现场稽察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进行:
(一)听取项目建设单位以及设计、施工、监理、供应方等有关单位关于项目建设情况的介绍,列席相关会议;
(二)查阅与项目建设相关的审批文件,招标投标材料,设计图纸,各类规章制度,财务会计账簿、报表及凭证,各类合同,监理日志和报告等资料;
(三)实地察看项目质量和现场管理等情况;
(四)与项目建设相关人员座谈、谈话,多方面了解情况,听取项目建设有关人员的意见,认真调查、核实相关情况;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核实时可以采取笔录、录音、复印、拍照或者摄像等方式获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市稽察办可以就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问题,向审批部门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货物供应方等单位了解或取证。
第十二条  市稽察办应当建立健全项目违规问题的投诉举报制度。
第十三条  市稽察办应当就稽察中发现的问题,书面征求被稽察单位的意见。
被稽察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稽察办提出书面反馈意见。被稽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馈意见的,视作认可市稽察办的意见。
第十四条  市稽察办应当在现场稽察、征得被稽察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及时作出稽察报告,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稽察报告主要包括项目的基本情况、实施情况、主要问题、稽察意见和建议等内容。
第十五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被稽察单位有违反项目建设与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行为的,可作出以下一项或多项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以稽察整改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被稽察单位限期整改;
    (二)情节比较严重,影响较大的,以稽察通报的形式,对被稽察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项目继续实施会危及政府投资资金安全的,暂停政府投资资金的安排;
(四)情节严重,继续实施会造成项目严重缺陷的,或者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以稽察函的形式,向相关部门建议依法暂停项目建设。
市发展改革委对不涉及前款有关处理事项的项目,采用稽察意见书的形式,通知被稽察单位和相关部门。
市发展改革委也可就项目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应按照前条所述要求进行整改,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整改情况。
被稽察单位对项目稽察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发展改革委申请复核。
第十七条  市稽察办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项目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并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对稽察项目的处理;对不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拒不整改的项目,将按规定作出进一步的处理。
第十八条  市稽察办不得参与或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和管理活动。稽察人员与被稽察单位和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在执行公务中,应严格遵守廉洁自律、保密工作等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应积极协助市稽察办的工作,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督促项目联络员及时报送项目建设相关信息。
在项目稽察过程中,被稽察单位应按照市稽察办提出的要求,如实提供与项目建设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拖延和虚报;不得毁灭、隐匿、伪造有关资料或者证据;不得有妨碍项目稽察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各区、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职能定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关稽察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9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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