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 | 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
发文文号: | 鲁计重点〔2001〕703号 |
法规类别: | |
地区: | |
颁布日期: | 2001-07-12 |
生效日期: | 2001-07-12 |
失效日期: |
省直各部门,各市计委,各计划单列集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已于2000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落实招标投标法,配合其实施,我委于1999年8月份开始起草《山东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并已纳入省人大地方立法计划。为了在该“实施办法”正式出台前,使我省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有所遵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务院办公厅印发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4、5号令等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我们拟订了《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暂行规定》,现将该暂行规定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关情况请及时通知我们。
山东省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暂行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办发〔2000〕34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第3、4、5号令等文件精神,结合当前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要求和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防止腐败现象发生,必须依法加强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
第二条由国家计委、省计委审批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具体标准为:(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均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条由省计委审批的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向省计委报送项目的招标方案,由省计委核准项目招标方式和范围后,才能进行招标。国家审批的项目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条招标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招标范围。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方面拟招标的范围;招标采购范围的概(估)算金额,以及占项目投资概(估)算总额的比例。(二)招标组织方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各项招标活动拟采用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分别予以说明。(三)招标方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各项招标活动拟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分别予以说明。(四)明确投标人应满足的资质要求。
第五条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工程建设项目一般实行公开招标方式。不适宜公开招标的,要说明原因,经省计委批准后方可进行邀请招标。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须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并不得少于三家。
第六条招标分为自行招标和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具体包括:(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经验;(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符合上述条件的,招标人获得项目审批部门核准后,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七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基本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必须在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指定的报刊、网站上刊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也可同时在其他刊物、媒体上刊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和数量;(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四)招标项目的投标截止日期;(五)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地点和时间;(六)其它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招标公告规定的投标人报名时间自招标公告刊登之日起,不得少于五日;投标人标书编制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九条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一经发出,不得撤回。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在发放标书时只能收取工本费,不得将发放标书作为谋取经济利益的手段。
第十条基本建设项目招标,需编制标底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标准、技术经济标准定额以及批准的概算等、并参照市场价格编制。
招标人有能力编制标底的可自行编制,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编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指定单位代理编制。
每一标的只能确定一个标底,开标前任何人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投标人不受行业、地区的准入限制,均可申请参加投标。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向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提供的投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二)近年来投标人所取得的业绩证明;(三)投标项目方案及说明;(四)投标价格;(五)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投标文件必须有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人的签字和印签。
第十二条在一个招标项目中,每个投标人不得报两个及以上投标文件;在同一个投标文件中只能有一个报价,否则,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开标、评标活动,自主招标的,由招标人主持;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可以由招标代理机构组织。
第十四条评标原则和办法不得有违背有关的政策法规和招标文件的内容。
第十五条开标时,招标人或其代理机构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公布评标原则和办法,开标后不得更改评标原则、办法和标底。
评标活动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第十六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代表和专家均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相应投标:(一)合格的投标人不足三个,没有达到预期的竞争性;(二)招标人无力接受所有报价;(三)所有投标人在实质上都没有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条件。
招标项目的相应投标被否决后,招标人应该依法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包,如果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拟将中标项目中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招标人不得为投标人指定分包单位;(二)分包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三)进行分包的项目一般应当是规模较大、技术要求复杂,涉及不同专业的项目。
第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以科学、民主、公正、择优的原则,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并依据下列标准向招标人每一标的推荐一名中标人和一名备选中标人。
(一)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在合理条件下所报投标综合价格最低的;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二)最大限度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综合评价标准的。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国家和省政府及法律法规对特定招标项目的评标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招标人必须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或备选中标人中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原则上要选择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人。选择备选中标人的,招标人需要做出书面解释,并将书面解释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行政监督部门备查。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省出资项目,招标人应当将有关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复印件和合同副本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备。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采用邀请招标的,由发展计划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受邀请参加的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由招标人给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在指定媒介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或者在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由发展计划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公务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规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