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 | 财政部 |
发文文号: | 财库【2007】34号 |
法规类别: | |
地区: | |
颁布日期: | 2007-04-09 |
生效日期: | 2007-04-09 |
失效日期: |
第一条 为全面、规范地开展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促进中央集中采购机构提高工作质量与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 (财库[2003)12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集中采购机构,是指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中央单位集中采购任务的需要设立的专门机构,包括政府采购中心和部门采购中心。
第三条 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的原则。
第四条 财政部在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工作中要做到“要求明确,事先通知,程序规范,考核认真”。
在监督考核工作中,财政部与中央集中采购机构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财政部不得借监督考核干预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的正常工作。
第五条 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考核采取定性与定量、自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 对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工作以定期考核为主,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同时,财政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专项考核。
第七条 各中央集中采购机构应于每年3月底前按本办法要求就上一年度政府采购工作监督考核内容和要求逐项自查评议,将自查考核情况于
第八条 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的核查程序如下:
(一)成立考核小组。由财政部依据实际情况确定考核工作人员,组成考核工作小组,考核小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审计部门人员参加。必要时可邀请采购人和供应商参加。
财政部也可委托财政部监督专员办事处进行监督考核。
(二)制定考核方案。财政部在每年的年初制定考核计划和考核方案,并在每次考核工作开始前15天以文件形式通知中央集中采购机构。
(三)收集基础材料。被考核的中央集中采购机构接到财政部的考核通知后,一周内按考核要求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同时做好有关考核所需文件、数据及资料的整理工作,以备向考核小组提供。考核小组应根据考核方案及时收集、整理与考核有关的文件、数据及资料。
(四)实施考核。考核小组根据被考核中央集中采购机构提供的文件及资料按规定程序依法实施考核。
(五)汇总及报告。考核小组应在考核工作结束五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考核报告。书面考核报告应当由考核小组集体研究决定,集体负责,重大事项和情况,应向财政部请示或报告。
在考核工作中,中央集中采购机构对考核小组的考核意见有分歧时,应当进行协商。协商有困难的,应以书面形式将意见报财政部。财政部应当按规定予以答复或处理。
(六)公布考核结果。财政部要综合考核小组意见、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的自查报告和采购人、供应商的意见后作出正式考核报告。考核报告要报送国务院。考核的有关情况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公布。
(七)整改。财政部根据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向中央集中采购机构提出改进建议。中央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的建议进行整改。
第九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考核:
(一)定性指标。
1.政府采购工作规范运作情况。
(1)执行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情况。是否因违反《政府采购法》及其国家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被财政部、监察部及其他执法部门处理、处罚、处分过。
(2)政府采购范围。是否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规定的范围执行,是否擅自提高采购标准,是否擅自委托其他单位代理应由中央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
(3)政府采购方式。是否按相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采购方式,因废标需要采取其他采购方式采购并应当由中央集中采购机构负责报经财政部批准审批的,是否报经财政部审批。
(4)政府采购程序。是否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及诚信原则,采购程序是否合理合法,是否按规定制定集中采购的具体操作方案,是否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不包括部门采购中心),是否未经财政部批准擅自在招标文件增加政策性加分或特殊要求,是否在财政部专家库中抽取专家,是否存在歧视供应商或者差别待遇的行为,开标仪式是否合规、透明,是否密封评标。接受采购人委托完成其他采购情况等。
(5)政府采购文件归档及备案情况。政府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是否规范有序,归档资料是否齐全、及时,需备案文件包括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的集中采购操作方案、招标公告、协议供货和定点采购项目的评标办法、评分标准和协议书副本、应当由中央集中采购机构备案的未在财政部专家库中抽取的专家。
(6)政府采购信息反馈情况。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报送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相关执行情况。
(7)是否按照中央单位委托权限签订或组织签订采购合同并督促合同履行。
2.政府采购工作效率。
(1)政府采购时效。是否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央单位委托的政府采购项目。
(2)评标时效。是否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评审工作,并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布中标结果、成交结果。
3.政府采购工作质量。
(1)资金节约率。实际采购价格是否高于市场平均价格,或中标合同价格是否超出采购开始前的预算。
(2)采购人满意度。是否及时向采购人提供优质服务,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组织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重大项目是否按采购人要求及时会同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采购人是否存在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不满意的情况。
(3)供应商满意度。是否公平公正对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是否存在供应商对集中采购机构服务态度和质量不满意的情况。
(4)是否存在向供应商收取不合法、不合理、不合规费用等情况,财务资金管理是否规范,是否及时退还按政府采购规定应该退还的资金。
4.建立、健全内部管理监督制度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岗位工作纪律,工作岗位设置是否合理,管理操作环节是否权责明确,是否建立内部监督制约体系。
5.集中采购机构从业人员的培训情况。是否开展内部培训和参加过财政部组织的培训等。
6.集中采购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廉洁自律情况。包括是否制定廉洁自律规定,是否有接受采购人或供应商宴请、旅游、娱乐的行为,是否有接受礼品、回扣、有价证券,是否在采购人或供应商处报销应该由个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其他不廉洁行为等。
(二)定量指标。
1.招标公告发布率、中标公告发布率。
招标/中标公告发布率=实际发布次数÷应发布次数X100%
2.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率。
应公开信息是指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应在财政部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的信息。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率=实际公开信息条数÷应公开信息条数×100%
3.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招标结果备案率。
协议供货、定点采购招标结果备案率 = 实际报财政部备案数÷应报财政部备案数×100% 4.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
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率 = 擅自改变采购方式的次数÷应采用采购方式的总次数×100%
5.质疑答复满意率。
质疑答复满意率 = 答复质疑后被投诉的次数÷被质疑的次数×100%
6.被政府采购当事人投诉率。
被政府采购当事人投诉率 = 被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效投诉的次数÷采购次数×100%
7.实际采购价格低于采购预算和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比例。
(1)实际采购价格低于采购预算的比例=实际采购价格低于采购预算的采购次数÷采购次数×100%
(2)实际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比例=实际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同期平均价格的采购次数÷采购次数×100%
8.采购资金节约率。
采购资金节约率=节约额÷采购次数×100%
节约额=采购预算—实际采购金额
9.评标专家随机抽取率。
评标专家随机抽取率=实际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次数÷ 应在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专家的次数
10.业务费使用效率。
采购资金总使用效率=集中采购机构全年经费÷全年采购金额
公开招标项目的业务经费比例(除协议供货及定点采购) =公开招标业务经费÷公开招标采购金额
协议供货及定点采购的业务经费比例=协议供货及定点采购招标业务经费÷协议供货及定点采购金额
非公开招标项目的业务经费比例=非公开招标业务经费÷非公开招标采购金额
第十条 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得分由财政部依据定性指标和定量指标并结合实际考核情况进行综合评定,分为不合格、合格、良好和优秀。
不合格是指中央集中采购机构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能适应集中采购的工作要求。工作责任心不强,不能完成集中采购的业务代理工作。由于工作失职,给中央集中采购
业务工作造成损失。
合格是指能基本完成中央单位的集中采购业务代理工作,但中央集中采购机构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不能完全适应中央单位集中采购的业务代理要求,工作作风方面存在明显不足,自律意识差,完成集中采购业务代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不高,由于主观原因在集中采购业务代理工作中发生明显失误。
良好是指能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和国家颁布的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比较熟悉中央单位集中采购业务代理工作,采购代理程序较为规范,能够较好地完成中央单位政府采购业务代理工作。
优秀是指能认真贯彻执行《政府采购法》和国家颁布的政府采购的规章制度,熟悉中央单位集中采购业务代理业务,很好地完成了中央单位集中采购业务代理工作,并且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很高,中央集中采购业务代理工作取得突出成绩。
第十一条 对考核为不合格的中央集中采购机构,财政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有《集中采购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第二十七至三十条情况的中央集中采购机构,应视为考核不合格,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相应条款给予处分。对综合得分优良以上的中央集中采购机构要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中央集中采购机构应积极配合考核小组的考核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不配合考核小组的各项考核活动。
第十三条 中央集中采购机构考核小组成员不得参加与自身有利益冲突的中央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活动,如受到邀请或委托,应主动提出回避。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