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单位: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科技厅
发文文号: 苏财规【2010】29号
法规类别:
地区:
颁布日期: 2010-09-30
生效日期: 2010-09-30
失效日期:
 

关于印发《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各有关厅(局),各市财政局,科技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苏发〔2006〕013号)和《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6〕53号)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省财政厅和省科技厅拟制了《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三十日
  江苏省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鼓励、扶持自主创新产品的研究和应用,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省份的决定》和《江苏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有关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首购,是指国内或省内企业、科研机构生产或开发的,暂不具备市场竞争力,但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和先进技术发展方向,具有较大市场潜力并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首先采购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订购,是指对于江苏省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五条 首购和订购的产品应当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积极执行自主创新产品的政府采购政策。
  第六条 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科技部门依法对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首购管理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首购产品包括:(一)财政部和科技部公布的纳入《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的首购产品;(二)《江苏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公布的江苏省政府首购产品。
  江苏省首购产品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科技厅研究确定后纳入《江苏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予以公布,在有效期内实行首购。
  市、县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科技部门按照《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向省财政厅及省科技厅推荐本地符合首购产品条件的自主创新产品,经研究评审后增补进《江苏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并向科技部推荐。
  第十条 首购产品能满足采购人采购需求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购买《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或《江苏省政府采购自主创新产品目录》列明的首购产品,并与提供首购产品的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首购活动需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报设区的市级以上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订购管理
  第十二条 符合财政部《自主创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管理办法》中订购产品条件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确保充分竞争。
  第十三条 政府订购活动应当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政府采购方式变更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授予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十六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规模、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本国供应商。
  第十七条 以联合体参与投标的,投标供应商必须为在中国境内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八条 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九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二十条 政府订购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自主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二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首购、订购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不执行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二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首购和订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给省财政厅,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予以公告:
  (一)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政府首购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承担的研究开发任务不能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的。
  供应商有前款情形之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产品和供应商信息反馈给科技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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