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水电设备监造规定(试行)(1995年11月2日发布2001年6月14日废止)

发文单位: 水利部
发文文号: 水建【1995】424号
法规类别:
地区:
颁布日期: 1995-11-02
生效日期: 1995-11-02
失效日期: 2001-06-14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规定(试行)(1995年11月2日发布2001年6月14日废止)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规定(试行)(已失效)

 

 

 

1995112  水建[1995]424号)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提高制造厂按合同生产水利水电设备的质量,向用户提供满足使用要求的产品,推行监造制度,以确保防洪排涝、防汛抗旱及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应用在水利水电工程、防洪、排涝、防汛、抗旱、水力发电、给排水等方面的设备。

    第三条  产品监造是指在合同条件下,由业主派出或委托已取得资格的监造单位,依据合同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对供方产品制造的程序、条件、方法、生产过程和产品的质量状态进行监控和验证。使产品达到合同规定质量要求的全部活动。

    第四条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的依据是国家和水利部制定和颁布的有关政策、法律、法规、规定、办法、有关文件以及供需双方签定的全部合同文件及合同中规定的采用国际标准,及其它有关标准和有关国际惯例。

    第五条  所有重点水利水电工程的重要设备,必须实行监造制度。

    第六条  产品监造工作是为需方提供该产品质量保证的确信,从而保障需方获得满足要求的优良产品,同时也有利于制造厂的质量管理工作,提高厂方的信誉。

    第七条  制造厂是产品质量的直接责任者,监造单位是对产品的制造全过程提供监督和对产品质量状态提供鉴证的第三方。

 

第二章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机构及方式

 

    第八条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的主管部门是水利部,其具体办事机构设置在水利部机械局,其主要职责为:

    1.贯彻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2.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配合有关司局制定水利水电设备监造的有关规定、办法,并组织实施;

    3.配合有关司局组织审批共管理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单位及监造工程师;

    4.指导和管理全国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工作;

    5.组织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工程师的岗位资质培训、考核、发证等工作;

    6.协调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单位、委托方等之间的关系;

    7.组织总结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工作和经验交流;

    8.组织国际间有关技术交流。

    第九条  委托单位必须委托具有水利水电设备监造资格的单位进行监造。不同的设备可委托不同的监造单位分别承担。

    第十条  委托监造必须签定委托合同,监造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范围、工作内容、时间、双方权力与义务、监造费用的计取与支付、争议的解决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

    委托监造时,委托单位要向监造单位介绍项目、有关产品、设备情况及委托监造的具体范围、内容要求、明确向监造单位的授权范围(如质量否决权、停工、报废、出厂及签发付款凭证权等)以便使监造工作顺利、有效地进行。监造单位要向委托单位提供本单位的资质证明文件、主要监造人的员资质证书及根据监造要求所编制的监造计划、监造大纲。

    第十一条  委托单位的监造工程师根据专业需要可以参加监造工作,但应受总监造工程师的统一指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制造厂必须接受由委托单位委派的监造单位的监造人员进驻,进行合法监造,并为监造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方便与合作。

 

第三章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单位

 

    第十三条  经水利水电设备监造主管部门(水利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成立的各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单位可承担相应的水利水电设备的监造任务。

    第十四条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与所监造的水利水电设备的设计与制造单位有经营隶属关系或合伙关系;

    2.水利水电设备的设计单位不得承担其所设计的水利水电设备的监造工作;

    3.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工作原则上不得分包,如确需分包的需经委托单位书面同意,并签定分包合同;

    4.承担水利水电设备监造业务的单位,其监造机构和主要人员必须相对独立和稳定;

    5.正确执行国家法规、政策和水利水电设备监造的有关规定。坚持监造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十五条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单位应根据所承担的监造任务及合同要求,派出总监造工程师、监造工程师及监造人员组成的监造组进驻现场。总监造工程师为监造单位派出履行监造合同的全权负责人,领导监造组完成合同规定的职责。

    监造工程师具体履行监造职责时,应向总监造工程师负责,并领导其下属的监造人员开展工作。

    水利水电设备的总监造工程师、监造工程师必须是注册的监造工程师。

    第十六条  委托单位应把被监造的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单位及主要监造工程师姓名通知被监造单位,并应同时明确授予监造单位的权限。被监造单位必须接受监造单位的合法监督,并提供被监造设备的技术材料。

    第十七条  在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实施过程中,监造单位、人员,不得泄漏委托单位、被监造单位的设计、技术资料及与被监造单位所阐明的秘密。

    第十八条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单位应定期向委托单位报告监造情况,对涉及质量、技术、工期等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委托单位报告,并取得委托单位决策性意见。

    第十九条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是一项有偿性技术服务活动,所需费用应依据监造范围和工作深度,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写人监造合同。

    第二十条  在监造过程中,属非监造单位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监造单位不负经济责任,属监造单位责任而造成的损失,由监造单位负责一定的经济责任。具体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工程师

 

    第二十一条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工程师是指经过注册的从事水利水电设备监造业务的技术、经济、管理专业人员。

    第二十二条  申请从事水利水电设备监造的人员,应先取得监造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有效注册。监造工程师资格的确定应依照《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单位与监造工程师资质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三条  水利水电设备监造工程师必需遵循以下职业准则:

    1.忠于职守、坚决维护国家利益;

    2.正直、公正、科学地为用户服务;

    3.遵重专利、不剽窃技术、严守技术秘密;

    4.遵重公共关系准则,不搞不正之风。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主管部门将就情节轻重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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