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7日发布2008年5月1日废止)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等三部委
发文文号: 署法发2001年420号
法规类别:
地区:
颁布日期: 2001-12-07
生效日期: 2002-01-01
失效日期: 2008-05-01
 

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7日发布2008年5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1年12月7日发布2008年5月1日废止)

  

关于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 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的问题,《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83号)中规定,“免税不作价设备自进口之日起至退运出口并按海关规定解除监管止,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在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在境内销售、串换、转让、抵押或移作他用”,“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海关核准,方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文中还规定,“在监管期内(即5年),如提前解除监管并且不将设备退运出境,应按有关规定补证”,“加工贸易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补缴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或超过海关监管年限的,经营单位应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但上述通知文中对超过海关监管年限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不作价设备是否补办进口许可证件未做规定,为加强管理,《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家机电办<关于部分机电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署办厅[2001]33号)明确规定,外商提供 的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满后必须退运出境,否则应按规定补办证件并正办理进口手续。

根据上术两个文件,为进一步明确对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的管理规定,现就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商提供的免税不作价进口设备(以下简称“不作价设备”)属海关监管货物,监管期限为5年。

二、监管期限未满、申请提前解除监管并留在境内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须补缴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海关凭相关进口许可证件及其他单证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三、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应退运出境,因特殊情况不退运出境的,按以一规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一)企业不退运出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海关可直接为企业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对放弃的“不作价设备”作出处理。

(二)不退运出境并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企业需提出申请,由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进口审批手续,海关凭批件为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并免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对不按上述规定将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留在境内不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企业,由海关调查部门按违规行为处理,结案前海关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备案手续。

四、提前解除监管或电影片期限已满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需经检验检疫机构对其安全、环保、卫生等项目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并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后,方能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继续使用。

五、提前解除监管和监管年限留在境内继续使用“不作价设备”,视同旧机电产品进口,按《关于加强电产品进口管理的补充通知》([1998]外经贸机电发555号)和《关于重申进口旧机电产品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国质检联[2001]42号)的规定实施管理,但进口时已办理过旧机电产品进口手续的旧“不作价设备”,可不再履行旧机电产品进口审批手续。

本通知自2002年2月2日起执行,以往有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有不一致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关于“不作价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紧急通知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先锋队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 法发[2001]420号,下简称《通知》)下发后,部分海关、地方外经贸部门认为执行时间紧张,担心来不及办理有关手续而影响加工贸易出口。为积极鼓励扩大外贸出口,同时考虑有关文件执行中的衔接,经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国家质检总局共同研究,现对《通知》每三、四、五条中对因特殊情况不退运出境并留在境内继续使用的“不作价设备”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对1998年1月1日前进口的“不作价设备”,企业申请解除监管时,可免于办理机电产品进口批件和检验检疫证书,海关按规定办理监管手续。对1998年1月1日(含)后进口的“不作价设备”仍按《通知》规定执行。

二、《通知》第三条中“对不按上述规定将监管期限已满的‘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留在境内不及时办理解除监管手续的企业,由海关调查部门按违规行为处理,结案前海关不予办理新的加工贸易备案手续”的规定暂缓执行。

三、请各单位抓紧清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并加强对企业的宣传工作,督促企业自觉遵守规定,共同作发“不作价设备”管理工作。

关于加工贸易进口不作价设备的有关规定

根据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贸易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政发第383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现加工贸易单位进口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设备的有关规定如下:

一、加工贸易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指与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开展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进料加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的加工贸易)的外商,以免费即不需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方式,向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生产所需设备。

二、免税进口和使用外商提供 的不作价设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即不从事内销产品加工生产)的工厂或车间,并且不作价设备公限在该工厂或车间使用。

2、对未设有独立专门从事加工贸易的工厂或车间,以现有加工生产能力为基础开展加工贸易的项目,使用不作价设备的加工生产企业,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期限内,其每年加工产品必须 是70%以上属出口产品。

三、经营单位进口的不作价设备,须在加工贸易合同(协议)中列明不作价设备的条款(即列明外商以免费方式提供,不需加工贸易经营单位付汇进口、也不需用加工费或差价偿还设备款),并附《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申请备案清单》。

四、来料加工企业进口不作价设备连同对外加工装配总协议或补充协议一并报批,按深经通[1998]40号《关于我市面上来料加工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执行。

五、内资企业进料加工所需进口的不作价设备。由经营单位在审批加工贸易合同时,一并报市经济发展局审批,市经济发展局依据文件的规定并对照《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进行审理。

六、外商投资企业申报进口不作价设备,须附外商提供不作价设备的合同,并报市经济发展局审批。

七、进料加工经营单位进口不作价设备一律凭市经济发展局的批复文件向主管海关申请备案。

八、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因故终(中)止或解除加工贸易合同,经原外经贸审批权部门批准,由主管海关核准,可将免税不作价设备退运出境,或按设备使用年限折旧后的价值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九、免税不作价设备在监管期间,进料加工的经营单位及外商投资企业要在每年一月向市经济发展局书面报告免税不作价设备使用情况。进口不作价设备的企业,在海关监管期内,不得擅自将不作价设备在境内销售、串换、边境证让、抵押或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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