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3日发布2008年5月1日废止)

发文单位: 海关总署
发文文号: 署法发2002年348号
法规类别:
地区:
颁布日期: 2002-12-03
生效日期: 2002-12-03
失效日期: 2008-05-01
 

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12月3日发布2008年5月1日废止)

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署法发2002年348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厅、局),深圳市经贸局、厦门外资局,外经贸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地区、部门机电产品进口办公室,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海关总署、外经贸部、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署法发[2001]420号,以下简称《通知》)和《海关总署、外经贸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不作价设备"解除监管问题的紧急通知》(署法传[2002]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规定了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的有关程序。鉴于加工贸易在我国对外贸易、吸引外资、产业结构调整和扩大就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更好地促进加工贸易发展,现就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1998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在海关监管期满后,凡留在原企业继续从事加工贸易业务的,在办理解除海关监管手续时,企业免予办理《机电产品进口许可证》和《检验检疫证书》,直接向海关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二、1998年1月1日以后进口的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如企业提出退运出境、申请放弃、提前解除海关监管和海关监管期满后不在原企业使用的,在办理海关解除监管手续时,仍按照《通知》和《紧急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下载:


1 .

邮   箱: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