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lvhanyang 题目:不合理的质疑前置程序(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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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有决定供应商的资格、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评标标准和方式、评标和定标结果等权利。虽然与供应商都是属于政府采购当事人,在法律上享有平等地位,但在客观上和实践中采购人与供应商的地位并不平等。为此,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在权利救济方面,侧重于保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因而赋予供应商许多可供选择的权利,而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作了许多强制性规定。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第55条、第58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投诉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由此可见,在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律体系中,供应商享有广泛的救济权利和救济方式。但是,我们不难发现,我国政府采购法将质疑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并且在中间还添加了投诉,这就使得供应商对质疑不服还应当进行投诉,投诉不服方可提起诉讼,大大地拖长了政府采购的救济程序。
而随后我国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再次明确规定了政府采购救济途径中的质疑前置程序。根据该办法第7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根据第24条规定,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虽然质疑程序前置有其自身存在的合理性,通过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双方自行解决争议,它可以化解一些内部矛盾,使某些纠纷平息于质疑阶段,避免行政投诉程序的提起,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节省了行政管理资源。
2006-09-21 10:27:4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