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签订合同时可否变更合同条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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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合同之前变更合同条款,就意味着改变了中标人的投标报价条件,所以应与中标人协商。但是不能把这种变更强加于中标人!并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如果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时,应按《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九条或七部委30号令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如果通过协商,并由于这种变更延长了总工期或增加了费用,应给予中标人补偿。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应进行说明变更的原因。并在合同中表明,签约的合同价(未变更前)和工期(未变更前),通过变更后增加的费用和延长的工期,以及因此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格和合同总工期;如果协商达不成协议,仍应按未变更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待合同执行期通过变更条款,再行变更。但是中标人是不能提出变更合同条款的,如果中标人坚持变更,并因此不予招标人签订合同时,可按《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和七部委30号令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如果是属于货物招标,七部委27号令第五十八条和第五十九条也有上述规定。
关于实质性条款的界定,本人的看法是:涉及招标范围和内容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要求的、影响招标项目建成后运用和运行的,以及涉及招标人权利和投标人义务的均属于实质性条款。如果这些条款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未作出响应时,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有权淘汰其投标。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1.9.7.
2011-09-07 15:2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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