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理解问题
MAIL:tanggq@ctba.org.cn IP地址:123.116.140.*
|
|
由于本人未参与《实施条例》工作,因此也不应由我谈及此事,但是一直无人参与讨论。本人通过学习,作为我们相互交流吧!现将我的看法发表如下:
1、你理解的完全对!如果特许经营项目(BT)的投资人(不是总承包人)对招标项目有资质和能力实施时,是可以不进行招标的。更适合于《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投资人(采购人)不具备招标项目的资质和实施能力,而其具有独立法人的下属企业具备资质和能力时,也不能不招标而由该企业承建。原因这不是“自行”。
2、自行筹资的房地产开发商(投资人)投资的招标项目,如果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实施能力,依据《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我认为是可以不招标的。
3、总承包项目的总承包人(请注意他不是投资人)对达到招标标准的暂估价项目,必须进行招标,选择分包人。这样规定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项目的价格问题。如果只用暂估价承包,显然是不行的。之所以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达到招标规模标准的依法必须招标,就是因为通过招标竞争,确定该项目的承包价格,可以多退少补。
如果通过招标竞争选择分包人时,应在招标文件的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发包人和总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由总承包人作具体招标工作,其中主要程序必须在发包人(是招标主体)批准的情况下,再进行下一步工作。确定的中标候选人或中标人也必须经过发包人批准;中标通知书和合同也须发包人批准后签发。签约的合同价与暂估价之间的差价以及相应的税收等其他费用,由发包人列入总承包合同价格之中。在执行分包合同时,发包人通过对总承包人的支付,再由总承包人收取管理费用后,支付给分包人。
本人拙见,仅供交流和参考。
唐广庆于2012.4.24.
2012-04-24 08:55: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