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对当前招标中存在共性问题的几点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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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完全同意你的意见,对某些招标项目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是纠正的时候了!对你提出的问题我的看法如下:
1、《招标投标法》第四十条和《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所以评标标准和方法均在开标前一至两天确定,并不公开发布,只提供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依据的做法,显然是违反上述法律和法规的。
2、《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和中标条件;”显然你提出的情况是违反这条之规定的。并存在“为某一特定人量身定做的评分标准的嫌疑的!”
3、《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据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另七部委30号令第五十九条规定:“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所以“合同额大的项目均存在定标前与预中标人就合同内容进行谈判的事实”显然是违反上述规定的。这样的谈判只能解决中标人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问题,不能改变中标人的投标方案和投标报价。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2.4.17.
2012-04-17 11:3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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