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正当理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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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部委30号令第七十二条和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都规定了如何处理终止招标的问题。其差别是前者有赔偿终止招标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而实施条例未作具体规定。这是一个失误!也就是说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就应给予投标人补偿其损失。否则招标人就可以随意终止招标,而不承担任何责任!
我之所以提到“无正当理由”就是指如有正当理由,就只能按实施条例的规定退还各种费用和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那么你提到的由于“资金原因”想终止招标属于正当理由吗?不是!只有招标过程出现“不可抗力”事件时,属于“正当理由”。其他都不属于正当理由。“不可抗力”是指自然力和社会因素。自然力是指飓风、台风、地震、海啸、洪水、恶劣气候等等;社会因素是指战争、动乱、夺权、军事政变、核辐射等。也即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时,招标人无力履行招标的能力,因此招标和投标双方均应承担各自责任。因此我认为发生“不可抗力”终止招标时,招标人只退还相关费用,而不补偿给投标人造成的损失!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4.8.2.
2014-08-02 17: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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