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祝东风
题目:两家合资子公司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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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述,两家投标单位为同一企业(江苏公司)的子公司,参加了同一标段的投标,且两公司有共同的监事和董事,是否属于《招标投法法实施条例》第34条的情形,具体分析如下:
条例第34条规定,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从上述规定看,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的有两种情形:一是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二是两家投标人为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
a. 是否存在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况?
单位负责人指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对于公司,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法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如邮件所述,需判断这两家公司是否有同一单位负责人,这两家公司如法定代表人不同,不由同一董事担任,则不存在负责人为同一人的情况。
b. 是否为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
两家投标单位同为江苏公司的子公司,江苏公司与这两家公司存在控股关系(全资子公司),但这两家公司并不存在控股关系,另外,两家公司存在同一监事或董事,只能说明董事监事个人对公司的管理监督职能,并不代表两个企业有管理关系,因为管理通常是通过董事会这一内部机构进行的。
从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禁止同一集团下属的不同企业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从实务来看,实践中也有许多大型集团下属的子公司从事类似的业务,存在竞争关系,如中建集团、中铁集团等,如果不允许同一集团下属的两家或两家以上企业在同一标段中竞争,将会减弱投标的竞争。
因此,如问题所述,个人认为不存在条例第34条的情形。
另外,
 条例第39条第4款,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构成本项规定的串通投标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投标人属于同一组织成员;二是这些不同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同一招标项目中采取了协同行动。所谓协同行动是指按照预先确定的策略投标,确保由该组织的成员或者特定成员中标。如没有证据证明以上情形,则不能认定为串通投标。
 对于关联关系问题,除《公司法》外,《企业会计准则》、《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法规也有规定,对于是否认定为关联关系,因规定不一,存在不同的理解。但认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并不是判断能否对同一标段进行投标的因素,还是应按招标投标法及条例的规定进行判断。
上述意见仅供参考。谢谢!
祝 东 风
2015-02-11 17:49: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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