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对《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理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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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未参加过《政府采购法》的编制工作,因此不熟悉该法。由于你提出这个问题,促使我学习该法。看到其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是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通过学习,我理解的与你不同有:
其一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而不是“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其二也不是“合同金额的调整幅度”,而是“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如果超过必须另行采购与签订合同。
属于“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的相类似的问题,在工程建设项目领域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第九条是属相似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四)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也就是说在“合同履行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时,这些项目是可以不进行招标,而直接签订补充合同,其补充合同金额额度无限制。”
不知我理解是否与你的问题相符?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4.03.12.
2015-03-12 1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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