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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国有企业自行招标,对串标行为做罚款处罚可以吗?有没有处罚权?理论依据是什么?
作者:bthujie
题目:国有企业自行招标,对串标行为做罚款处罚可以吗?有没有处罚权?理论依据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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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地址:1.28.255.*


        

  发贴时间2015-03-26 21:29:58 
 ** 贴子回复

作者:bthujie
题目:能否没收投标保证金
MAIL:bthujie@sohu.com
IP地址:1.28.255.*




国有企业自行招标,对串标行为没收投标保证金可以吗?为什么?





  发贴时间2015-03-26 21:31:42 
 ** 贴子回复

作者:virid
题目:...........
MAIL:77949755@qq.com
IP地址:14.106.132.*




无论是委托招标还是自行招标,任何企业都无权进行处罚,处罚只有具备公权性质的政府职能部门才能实施,企业、个人是私权,在民事活动中处于平等地位,只能依法向违法、违规的企业、个人进行追偿。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由政府部门做出,招标单位只能向政府部门报告情况,提供证据,通过诉讼的方式追偿因串标造成的自身损失。






  发贴时间2015-03-27 13:45:04 
 ** 贴子回复

作者:virid
题目:........
MAIL:77949755@qq.com
IP地址:14.106.132.*




针对串标行为能否导致投标保证金没收事宜的提问,答案是不能。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之规定,目前法律、法规仅规定的两种情形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并没有规定其他情形。
注意说辞,不予退还,而并非没收,虽然相对于投标人而言,结果一样但是性质不同,“不予退还”是招标人为维护自身利益,而对违法违规的相对人依法实施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仅限于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没收”是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违法违规的相对人实施的一种惩戒。两者的主体是不同的。






  发贴时间2015-03-27 14:13:17 
 ** 贴子回复

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有串标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问题
MAIL:tanggq@ctba.org.cn
IP地址:123.119.240.*




  完全同意virid老师的意见,并补充以下意见:
  对投标人的违法投标,招标人是无处罚权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只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处罚的依据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但是招标人不能因投标人串标扣留其投标保证金。只有发生《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和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上述两种情况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用于补偿给招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5.03.27.






  发贴时间2015-03-27 14:3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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