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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请教评标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作者:长尾夹
题目:请教评标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MAIL:xiaoai_999@163.com
IP地址:61.167.117.*


各位专家好:
   在近期的评标过程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有效的某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但是评委会在评标过程中发现有部分投标人提供的是某产品的型式试验证书,评委会咨询了发证机关: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证书的区别和关系?得到的答案是型式试验报告分为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和不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通过后发放型式试验证书,所以型式试验证书的法律效力等同于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可以代替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使用并出具了相关的说明涵。评委会因此判定提供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和提供型式试验证书的投标厂家均符合投标人资格要求。
    评审结束后有投标人提出异议,认为评委会更改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招标文件中明明白白写的是投标人具有有效的某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无报告将否决投标,评委会擅自将型式试验证书当型式报告使用,属于擅自更改招标文件行为。只能是提供报告的投标人有效,提供证书的厂家均应该做废标处理。
    那么想请问专家,评委会在评标过程的处理是否妥当呢?存不存在异议人提出的评委会擅自更改评标标准呢?

  发贴时间2015-05-15 10:34:25 
 ** 贴子回复

作者:virid
题目:......
MAIL:77949755@qq.com
IP地址:106.91.114.*




个人意见:首先,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必须具有有效的某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存在指定产品的嫌疑,违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2条第(五)项的规定。其次,评标委员会虽然咨询了发证机关,但实际是已改变了招标文件的规定,符合擅自更改招标文件规定的行为,该风险应由投标人承担,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截止前自行落实。再有,澄清一说,只针对招标投标的当事人,不针对招标投标以外的当事人。





  发贴时间2015-05-15 11:29:32 
 ** 贴子回复

作者:安徽老徐
题目:安徽老徐的答复
MAIL:xuying78@163.com
IP地址:218.23.42.*




   对于网友提供的情况,个人提出意见如下:
  1、既然必须先有“型式试验报告”,才能拥有“型式试验证书”,这就说明:该投标人的产品肯定具有“型式试验报告”;
  2、根据《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七部委令第12号)规定: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者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的结果。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有效性。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人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拒不补正的在详细评审时可以对细微偏差作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量化标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
    案例中的情形,并不是实质性的偏差,属于细微偏差,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供“型式试验报告”,来验证其产品是否通过型式试验和《型式试验证书》的真实性(当然,这需要评标委员会进行判断);
  3、“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证书”,还是有一定区别的,“型式试验报告”中涉及到检验的规程、标准、实验细目等过程性内容,“型式试验证书”,是属于结论性内容的凭证。
  在处理类似问题上,我们不能过于机械和呆板,要看实际达到的采购效果,以及兼顾相关证明材料的相互验证性。
   上述情况,不属于“擅自更改招标文件行为”。
   故,相关投诉人的投诉理由不成立。
   个人意见,供参考。                                  
                                              安徽  徐鹰
                                                 2015.5.15
                                              
  






  发贴时间2015-05-15 11:4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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