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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同一集团公司的下属几家公司可否参加同一标的投标?
作者:合包豆
题目:同一集团公司的下属几家公司可否参加同一标的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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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地址:222.217.68.*


请问专家老师,一个工程项目,能否同一集团公司有几家下属公司共同加参投标(不是联合投标。)如,中国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公司,中国建筑集团第二建筑公司等。做为评标人员,是否可以直接视为废标?

  发贴时间2015-08-13 16:1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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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virid
题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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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们按照这样的模式参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很容易被评标委员会否定所有竞标企业的投标,依据的法律条文为《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另外根据《条例》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如果检察院或公安机关介入,以串通投标罪予以公诉,一旦被法院认定有罪,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所以呢,在当下习主席依法治国、反腐倡廉理念的环境下,要不要去尝试,你们自己把握。






  发贴时间2015-08-14 01:40:23 
 ** 贴子回复

作者:virid
题目:。。。
MAIL:77949755@qq.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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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公安机关、检察院办理该案的一些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2010年5月7日 公通字[2010] 23号)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八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 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条 本规定中的立案追诉标准,除法律、司法解释、本规定中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于相应的单位犯罪。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1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2号)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建设工程承包、成套设备或者其他商品的购买、企业承包经营和租赁经营、土地使用权出让、经营场所出租等领域进行招标投标中的串通招标投标行为。本规定所称招标,是指招标者为购买商品或者让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通过发布招标通知或者投标邀请书等形式,公布特定的标准和条件,公开或者书面邀请投标者投标,从中选择中标者的行为。实施招标行为的人为招标者,包括项目主办人和代理招标活动的中介机构。本规定所称投标,是指投标者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出自己的报价及相应条件的行为。实施投标行为的人为投标者。本规定所称串通招标投标,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投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实施下列串通投标行为:(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相互勾结,实施下列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者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五)招标者和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第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000年1月1日)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3年1月1日)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贴时间2015-08-14 01:4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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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祝东风
题目:。。。
MAIL:wang.song@gdlng.com
IP地址:121.15.133.*




问题中提到“共同参加投标”,需对于“共同”进行判断。
法律并未禁止同一集团公司下属的不同企业参加同一标段的投标,实际上在实践中,同一集团的下属公司也是存在竞争关系的。如果所说的“共同参加”指的是有串通或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则是不允许的。如果没有证据表明有串通行为,直接否决投标是不妥的。






  发贴时间2015-08-14 09:4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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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徽老徐
题目:安徽老徐的答复
MAIL:xuying78@163.com
IP地址:218.23.42.*




  同意祝老师的意见。
  判断是否串标,不能只从“同一集团公司有几家下属公司共同加参投标”这个表象来判断,若未发现该几家投标人有“按照集团公司要求协同投标”,或无“视为相互串通投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40条)或“属于相互串通投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39条)情形,就不能认为为废标。
   对于市场民事主体来说:法无禁止皆可为!另从司法证据学角度分析:如无确切证据,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判定。
   个人意见,供参考。
                                      安徽 徐鹰
                                     2015.8.14






  发贴时间2015-08-14 13: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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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安徽老徐
题目:安徽老徐的补充答复
MAIL:xuying78@163.com
IP地址:218.23.42.*




   另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释义》规定: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属于非法串通投标,但,构成本项规定的串通投标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同一招标项目的不同投标人属于同一组织成员;
二是这些不同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同一招标项目中采取了协同行动。所谓协同行动是指按照预先确定的策略投标,确保由该组织的成员或者特定成员中标。
   需要指出的是,同一组织的成员在同一招标项目中投标并不必然属于串通投标。
   以上供网友参考。
                                            安徽  徐鹰
                                           2015.8.14






  发贴时间2015-08-14 14: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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