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点石成金
题目:“可以扣除投标保证金”的说法者的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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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部《招标投标法》中,都没有就投标保证金作出任何规定。因此,认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可以处以“扣除投标保证金”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如下: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该法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针对所有招标项目的处理规定,第二款是针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处理规定,归纳一下这两款的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时,将承担以下几种法律责任:1、中标无效;2、赔偿损失;3、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4、罚款;5、没收违法所得;6、取消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上述6点中,1、2、3点是所有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弄虚作假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4、5、6点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观该法条的表述,找不到“可以处以扣除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实际上,《招标投标法》共六章六十八条,全文均没有提及“投标保证金”的概念,当然也没有提及什么情况下可以“扣除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此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中,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招标人可以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一是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详见第四十条);二是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报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详见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相关法条在表述时,用的是“没收”而非“扣除”一词。按照个人的理解,“没收”和“扣除”也是有区别的,“没收”一般意义上理解为“招标人完全占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存在部分返还的可能”;而“扣除”一般意思上可以理解为“当造成的损失不大时,可以返还部分保证金”。
以上观点,如有错误,欢迎批评指正!
张志军 2011.3.23
2011-03-23 23: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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