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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子主题: 中标人的业绩是虚假的
作者:初学者
题目:中标人的业绩是虚假的
MAIL:lill@yahoo.cn
IP地址:124.200.157.*


请问,如果评标已经结束,并且已公告中标者,结果发现中标者的业绩是虚假的,此时(招标代理机构、业主、投标者)应该怎么办?

  发贴时间2008-10-09 19:28:15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答复
MAIL:guest
IP地址:202.118.74.*




  经调查确是弄虚作假行为,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同时扣留投标保证金,补偿招标人损失。
  《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浅见,意在交流。
                            贾革续于大连理工 08-10-10






  发贴时间2008-10-10 15:48:37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可按《标法》五十四条处置。但能理解为可以直接扣留投标保证金吗?
MAIL:guest
IP地址:219.239.33.*




可按《标法》五十四条处置。但能理解为可以直接扣留投标保证金吗?这样操作能行吗?





  发贴时间2008-10-13 11:34:43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保证金处理
MAIL:guest
IP地址:61.153.210.*




对投标保证金的扣除,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如果招标文件有针对条款,可以没收。但是如果没有著名,弄虚作假没收投标保证金,按照:
 下列任何情况发生时,投标保证金将被没收: 
(1)投标人在投标函格式中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 
(2)中标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
 (a)根据规定签订合同;或根据规定接受对错误的修正; 
(b)根据规定提交履约保证金。






  发贴时间2008-10-14 10:37:55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面前我们在执行招标过程中,要求投标单位鉴定诚信保证书
MAIL:guest
IP地址:61.153.210.*




保证书相关内容里面,包含:挂靠、串标、弄虚作假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可以处罚的行为,投标人自愿要求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因为按面前现有法律法规,对保证金的不予退还和没收,没有明确主体,就是保证金最后流向何方未明确。特别是没收,没收行为是一种行政处罚行为,而招投标过程是民事行为。
个人浅见      珠峰 浙江
fangkongbing@sina.com
如有这方面见解,请来信探讨交流。






  发贴时间2008-10-14 10:43:59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扣留投标保证金应有法规根据
MAIL:guest
IP地址:219.239.33.*




贾革老师对所提问题的回答,对这种情况下就扣留投标保证金的做法是否有具体法律根据,希望能提供.





  发贴时间2008-10-14 16:59:17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答复
MAIL:guest
IP地址:202.118.74.*




  《标法》54条就是法律依据。
   或者可以这么理解:按7部委12号令第20条,该投标书应做废标处理;则招标人无法和该中标人签订合同,只能确定第二候选人为中标人。此时,不论按综合法还是评标价最低法,招标人都蒙受了损失,只有没收投标保证金补偿
  个人浅见,意在交流。
                         贾革续于大连理工 08-10-15






  发贴时间2008-10-15 14:10:44 
 ** 贴子回复

作者:guest
题目: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等于直接扣留投标保证金
MAIL:guest
IP地址:219.239.33.*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可有多种方式。在提问人提出问题的情况下,就可以直接扣留投标保证金找不到法律规定。如果投标人在上述情况下,同意中标无效,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法规对此有明文规定;但就是不同意扣留其投标保证金,因为对此并无法律规定。因此对直接扣留投标保证金上告法院时,该怎么处理?法律规定在哪里?






  发贴时间2008-10-20 14:59:15 
 ** 贴子回复

作者:点石成金
题目:“可以扣除投标保证金”的说法者的商榷
MAIL:zzj0102@sina.com
IP地址:123.157.115.*




  整部《招标投标法》中,都没有就投标保证金作出任何规定。因此,认为依据《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可以处以“扣除投标保证金”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如下: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该法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针对所有招标项目的处理规定,第二款是针对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处理规定,归纳一下这两款的规定,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时,将承担以下几种法律责任:1、中标无效;2、赔偿损失;3、构成犯罪的,承担刑事责任;4、罚款;5、没收违法所得;6、取消投标资格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上述6点中,1、2、3点是所有招标项目的投标人弄虚作假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而4、5、6点是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综观该法条的表述,找不到“可以处以扣除投标保证金”的规定。实际上,《招标投标法》共六章六十八条,全文均没有提及“投标保证金”的概念,当然也没有提及什么情况下可以“扣除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此外,《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中,规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招标人可以没收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一是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详见第四十条);二是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报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详见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相关法条在表述时,用的是“没收”而非“扣除”一词。按照个人的理解,“没收”和“扣除”也是有区别的,“没收”一般意义上理解为“招标人完全占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不存在部分返还的可能”;而“扣除”一般意思上可以理解为“当造成的损失不大时,可以返还部分保证金”。
  以上观点,如有错误,欢迎批评指正!

           张志军 2011.3.23






  发贴时间2011-03-23 23:2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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