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宪
题目: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综合评估法的价格评审标准并没有具体限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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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招标文件和制定评标标准是招标人的权利。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综合评估法的价格评审标准并没有具体限制性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合理确定价格评审权重和评审细则。
此外,关于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和政府采购货物招标的综合评价法的价格评审标准,商务部和财政部分别通过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进行了具体规定:商务部《机电产品国际招标综合评价法实施规范(试行)》(商产发[2008]311号)第八条规定:“综合评价法应当对每一项评价内容赋予相应的权重,其中价格权重不得低于30%,技术权重不得高于60%。” 第十二条规定:“综合评价法的价格评价应当符合低价优先、经济节约的原则,并明确规定评标价格最低的有效投标人将获得价格评价的最高分值,价格评价的最大可能分值和最小可能分值应当分别为价格满分和0分。”财政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货物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30%;服务项目的价格分值占总分值的比重不得低于10%。执行国家统一定价标准和采用固定价格采购的项目,其价格不列为评审因素。价格分应当采用低价优先法计算,即满足招标文件要求且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报价为评标基准价,其价格分为满分。其他投标人的价格分统一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投标报价得分=(评标基准价/投标报价)×100。”
对于其他类型的招标项目,招标人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制定价格评审标准。
2018-06-26 16: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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