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投标保证金不退还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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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你说的《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七十四条规定了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款,之所以规定在上述情况下不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条款,是由于招标人少了对中标候选人的选择,从而弥补发生这类情况给招标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是罚款!即是招标人可以行使的权利!而你讲的“投标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骗取中标或者在招标投标中有影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属于违法行为,是要由有处罚权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处罚或罚款!这样的罚款是不能作为补偿招标人损失之用。
结论:为防止开标之后投标人随意放弃投标,以及确定中标人之后不交纳履约担保或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用其投标保证金弥补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 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只有这两种情况,不能再增其他情形!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5.01.13.
2015-01-13 09:3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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