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vir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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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让我有所学习和收获。根据提问者所提的问题可以知道,公安机关扣押的实际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扣押的前提必须满足两方面的条件。
其一,必须满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的相关要求,即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七十六条[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的六种情形之一。
其二,必须是满足《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情形。
否则公安机关不能以《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之规定扣押存在交易中心账户内的投标保证金。
2015-04-20 18: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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