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在线专家2
题目:关于投标人串标与投标保证金退还的关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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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virid老师说明的情况,《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只在投标人在投标截止后放弃投标以及中标之后不提交履约保证金或签订合同时,才可以不退换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上述投标人或中标人的行为给招标人造成损失,招标人用此费用进行经济上弥补。因此也就决定了不退还的投标保证金归招标人所有,故也应由投标人提交给招标人,只有在招标人授权的情况下才可以由其他单位收取。由于投标保证金的这些性质,就决定了只有上述两种情况由招标人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如果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串标时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就改变了他的性质。从经济上的补偿改称为罚款,这种性质的罚款是不能使用在补偿损失的。如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就有这方面的不合理的规定。还应说明的是如确有证据证明投标人串标,是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中法律责任处罚或者投诉法院裁决时,法院应依据相关的法律和法规,如果法律法规无此规定,法院也不能凭空裁决不退还投标保证金!只能依据法律法规中的法律责任条款对串标的投标人进行处罚。这样的罚金,进入国库是不归属招标人的。
本人拙见,仅供参考。
唐广庆于2015.09.17.
2015-09-17 1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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