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guest
题目:关于对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协议的理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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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对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理解是: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是将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规定、条件和条款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固定下来,因此不得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中标人承担上述两个文件以外任务,或者修改两个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以及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那么什么是修改实质性内容呢,个人理解:如(1)降低中标人的投标价格;(2)改变实施方案;(3)缩短工期;(4)增加工作量;(5)提高项目质量标准等。而你们通过友好协商,为简化结算手续,把“部分材料用暂定价编制投标价格,并实施过程中认质认价”改成“用暂定价包死”,而且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这不应是修改上述实质性内容协议,也不能是属于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应是属于进一步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使得合同更加完善、条理化和有可操作性。
结论:《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主要是为防止处于强势地位的招标人强加于中标人接受违背中标人意愿的各种要求。而对部分材料价格定价的修改协议,不应是属于实质性改变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应是有效的,不违背《招标投标法》的。现在物价降低了,如果物价上涨又如何办?所以承包人主动提出部分材料按暂定价一次性包死,是要承担很大的风险的。
以上仅是个人看法,供参考。
唐广庆于2009.4.3.
2009-04-06 10:1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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